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03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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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09 06:12
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为我们理解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行为提供了关键指导。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若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特定诉讼,如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偿债或是针对债务人股东的出资责任,法院会采取特殊处理措施。其中,股东身份问题</涉及企业法人与自然人股东的区别,我国破产法仅限于企业法人,自然人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仍需根据《公司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
个别清偿</则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个人债权人的个别支付。若股东与破产企业人格混同,且股东为非企业法人,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不适用,因此股东的财产在法律上不会被视为破产财产,不会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公平分配。这一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曾小明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案(2015)民申字第541号中得到了明确阐述。
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关键在于明确区分企业法人与非法人股东的界限,以及在个别清偿诉讼中,如何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避免财产混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需根据债务人和股东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