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07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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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09 11:03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含义所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使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此所谓“债权”,须以积极的财产给付为内容,不包括以次债务人提供劳务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包括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债权和清偿期已经届至但尚未届满的债权。所谓“放弃”到期债权,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使到期债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归于消灭。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亦即“有害债权”或者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是否出于恶意,则非所问。关于有害债权或者诈害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学者多采“无资力说”中的“债务超过说”,以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剩余资产不足清偿其所负债务为判断标准。此学说也被称为“形式论的解释”。最高人民*在相关判决中亦采“无资力说”,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日本的判例及有力说则采“实质论的解释”,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债权,不应作简单的算术上的判断,而应综合主、客观相关情事,比如,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和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和方法的妥当性等,具体地判断。在以上两说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宜采形式论的解释,同时吸收实质论解释的合理之处,修正形式论解释可能出现的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