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怎样进行自治,,居民进行自治 居民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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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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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4 2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二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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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
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
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
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维护居民的合法权
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
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
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
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
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
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
*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
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
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见,也可以由每
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
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
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
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
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
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
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
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
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
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
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
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
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
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
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
上级*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
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
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
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
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
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
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
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
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或者
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的有关部门,
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所在地设立的
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
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
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