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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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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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00:21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应该做到:第一,立法必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出发;第二,必需从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加快立法步伐;第三,搞好调查研究是正确立法的基础,特别是要研究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二)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它 首先意味着,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需符合*的规定或者不违背*的规定。凡是违背*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需有*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
第三,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如法律和行*规),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如在行*规之间)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如在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第四,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三)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要全面认真地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看到成绩和进步。对于外国的经验要认真、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决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实际,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取舍,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原则性, 就是指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需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方针、*不动摇。所谓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性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原则性与灵活性必需正确地、恰当地结合。如果没有原则性,立法工作就无法保障;如果没有灵活性,原则性就无法实现。所以必需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但是灵活性要服从原则性。
(五)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必需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要从全国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要求立法者必需从国家、民族的整体的和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把重视和维护地方的、部门的、个人的和眼前的利益,同重视和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别人的和长远的利益结合起来,防止割裂两者关系,片面强调一头的错误倾向和做法。
(六)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是使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积极、主动地、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立法过程,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志和利益的法律,人民才能拥护并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认真地论证,确保立法质量。法的制定是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必需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领导机关的任务,就是要全面集中群众的正确意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引导和带领群众向正确的方向前进。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立法机关要作适当的、正确的集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七)维*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法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在颁布生效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但是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法律必须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适时地进行废、改、立。所谓法的连续性,是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一定的连贯性。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合理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的效力。所谓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需具有权威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需严格实施,即使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是一致的,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如果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法律缺乏权威性,必将不利于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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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应该做到:第一,立法必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出发;第二,必需从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加快立法步伐;第三,搞好调查研究是正确立法的基础,特别是要研究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二)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它 首先意味着,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需符合*的规定或者不违背*的规定。凡是违背*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需有*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
第三,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如法律和行*规),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如在行*规之间)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如在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第四,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三)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要全面认真地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看到成绩和进步。对于外国的经验要认真、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决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实际,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取舍,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原则性, 就是指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需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方针、*不动摇。所谓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性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原则性与灵活性必需正确地、恰当地结合。如果没有原则性,立法工作就无法保障;如果没有灵活性,原则性就无法实现。所以必需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但是灵活性要服从原则性。
(五)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必需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要从全国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要求立法者必需从国家、民族的整体的和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把重视和维护地方的、部门的、个人的和眼前的利益,同重视和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别人的和长远的利益结合起来,防止割裂两者关系,片面强调一头的错误倾向和做法。
(六)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是使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积极、主动地、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立法过程,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志和利益的法律,人民才能拥护并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认真地论证,确保立法质量。法的制定是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必需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领导机关的任务,就是要全面集中群众的正确意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引导和带领群众向正确的方向前进。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立法机关要作适当的、正确的集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七)维*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法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在颁布生效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但是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法律必须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适时地进行废、改、立。所谓法的连续性,是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一定的连贯性。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合理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的效力。所谓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需具有权威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需严格实施,即使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是一致的,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如果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法律缺乏权威性,必将不利于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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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应该做到:第一,立法必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出发;第二,必需从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加快立法步伐;第三,搞好调查研究是正确立法的基础,特别是要研究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二)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它 首先意味着,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需符合*的规定或者不违背*的规定。凡是违背*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需有*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
第三,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如法律和行*规),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如在行*规之间)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如在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第四,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三)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要全面认真地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看到成绩和进步。对于外国的经验要认真、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决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实际,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取舍,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原则性, 就是指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需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方针、*不动摇。所谓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性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原则性与灵活性必需正确地、恰当地结合。如果没有原则性,立法工作就无法保障;如果没有灵活性,原则性就无法实现。所以必需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但是灵活性要服从原则性。
(五)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必需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要从全国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要求立法者必需从国家、民族的整体的和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把重视和维护地方的、部门的、个人的和眼前的利益,同重视和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别人的和长远的利益结合起来,防止割裂两者关系,片面强调一头的错误倾向和做法。
(六)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是使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积极、主动地、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立法过程,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志和利益的法律,人民才能拥护并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认真地论证,确保立法质量。法的制定是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必需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领导机关的任务,就是要全面集中群众的正确意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引导和带领群众向正确的方向前进。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立法机关要作适当的、正确的集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七)维*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法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在颁布生效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但是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法律必须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适时地进行废、改、立。所谓法的连续性,是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一定的连贯性。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合理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的效力。所谓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需具有权威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需严格实施,即使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是一致的,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如果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法律缺乏权威性,必将不利于法的实施。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00:21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应该做到:第一,立法必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出发;第二,必需从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加快立法步伐;第三,搞好调查研究是正确立法的基础,特别是要研究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二)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它 首先意味着,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需符合*的规定或者不违背*的规定。凡是违背*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需有*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
第三,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如法律和行*规),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如在行*规之间)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如在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第四,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三)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要全面认真地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看到成绩和进步。对于外国的经验要认真、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决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实际,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取舍,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原则性, 就是指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需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方针、*不动摇。所谓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性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原则性与灵活性必需正确地、恰当地结合。如果没有原则性,立法工作就无法保障;如果没有灵活性,原则性就无法实现。所以必需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但是灵活性要服从原则性。
(五)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必需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要从全国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要求立法者必需从国家、民族的整体的和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把重视和维护地方的、部门的、个人的和眼前的利益,同重视和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别人的和长远的利益结合起来,防止割裂两者关系,片面强调一头的错误倾向和做法。
(六)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是使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积极、主动地、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立法过程,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志和利益的法律,人民才能拥护并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认真地论证,确保立法质量。法的制定是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必需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领导机关的任务,就是要全面集中群众的正确意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引导和带领群众向正确的方向前进。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立法机关要作适当的、正确的集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七)维*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法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在颁布生效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但是法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法律必须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适时地进行废、改、立。所谓法的连续性,是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一定的连贯性。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合理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的效力。所谓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需具有权威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需严格实施,即使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是一致的,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如果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法律缺乏权威性,必将不利于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