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捐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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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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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9 14:37
在捐赠法起草过程中,对不同形式捐赠承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开场合,特别是在救灾募捐的特定场合作出口头捐赠承诺的,应当以作出承诺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如果反悔,就必须在什么情况下承诺的,再在什么情况下申明不能履行,消除影响,否则是对社会和公众的欺骗;书面协议捐赠的,协议一经签订就应当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口头承诺和书面协议作为捐赠生效的条件。理由是:(1)捐赠是自愿行为,承诺后不兑现的只是个别情况,不必用法律规范。(2)一些社会名流承诺捐赠后如无特殊情况,都会履约;如果不履行,也不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应耐心做工作。(3)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不履约者强制措施,会在海外产生不良影响。(4)避免捐赠纠纷首先要加强对受赠单位自身的管理,使其能理智、妥善地处理捐赠承诺。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捐赠承诺的形式和法律效力,根据具体情况在适用本法的同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说明,公益事业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对捐赠承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由于赠与合同特别是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对捐赠承诺的形式
作出统一规定,但遇有数额较大的捐赠财产时,应当提倡捐赠人与受赠人根据具体情况签订捐赠协议。实践中,在电视义演等公开场合口头承诺捐赠的,捐赠人一般都同时或者随后即与法定的受赠主体签订捐赠协议。这种办法也应当提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说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实际转移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是否有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前提。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同时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说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旦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也是当事人双方一旦承诺就必须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给付。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要求,捐赠协议一旦签订,捐赠人就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