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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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01 21:25
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警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或者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 1日起施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不相一致的规定,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