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1 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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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4 16:36
第一被告顾某,因其丈夫杜某向其提出离婚,而认为这是由原告车某插足造成,于2006年5月23日找到原告车某的工作单位找其论理,要求车某将丈夫还给她,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顾某因此事被市*派出所处罚。第二天,顾某到丈夫杜某的办公室处向其诉苦反被杜某打伤。同月28日,顾某向第二被告区妇联求救,在妇联的帮助下,顾某到第三被告某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车某写给杜某的信、杜某写给儿子的便条、顾某与杜某感情和家庭生活情况、顾某向区*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同年7月1日,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记者根据第一被告顾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第二被告区妇联提供的有关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晚报》。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披露丈夫杜某某与二奶车某某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打胎以死相*时,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顾某吐露真情并*其离婚。原告车某认为由于第一被告顾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和第二被告区妇联的错误反映以及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
依法分析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受害人是否应对名誉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这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1.第三被告文章有无侮辱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这种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侵权作品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未使用“车某”本人的真实姓名,采用姓相同名相近的化名“车某某”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个叫车某某的人物是影射原告。那种认为没有摆出真实姓名的描述就不构成特定指向,而是受害人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被告某晚报社所登载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来源是第一被告顾某及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的口述及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丈夫和二奶同居5年,二奶不愿打胎以死相*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认为,只要说的、写的都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内容的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内容明显违法,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涉及的事实起初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越大。第三被告某晚报社的记者依据第一被告顾某与第二被告区妇联提供的素材撰写的这篇文章,不仅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内容正是最容易引起关注的个人隐私。故此,第三被告某晚报社因审查不严,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新闻源。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三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性质上属于新闻。第一被告顾某与第二被告区妇联主动向被三被告提供的新闻材料,是明知、自觉的,是希望通过某晚报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是正确的。
3.原告名誉受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是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特定人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事实不因特定人主观精神痛苦的有无而独立存在。名誉侵权案依其特殊性质,考虑到受害人承担名誉侵权损害事实举证困难,不能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应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某晚报刊登的该篇内容具有侮辱、宣扬隐私的文章已为多数人所知,且受害人车某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所以更应推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车某不能提供这些具体证明,而否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三位被告顾某、区妇联及某晚报社,只能以该篇文章内容未刊出、内容未指向原告以及内容不具侮辱f生顷和隐私作为反证。
技巧提示
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起诉的除外。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