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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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20:17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 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 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 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 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 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 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 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 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 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 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 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2680 因公 21960 因病 21240 二级 因战 20520 因公 19440 因病 18720 * 因战 18000 因公 16920 因病 15840 四级 因战 14760 因公 13320 因病 12240 五级 因战 11520 因公 10080 因病 9360 六级 因战 9000 因公 8520 因病 7200 七级 因战 6840 因公 6120 八级 因战 4320 因公 3960 九级 因战 3600 因公 2880 十级 因战 2520 因公 216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6900 6180 5820 农村 4140 3960 3780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20:17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 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 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 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 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 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 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 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 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 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 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 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 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 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 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 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 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 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2680 因公 21960 因病 21240 二级 因战 20520 因公 19440 因病 18720 * 因战 18000 因公 16920 因病 15840 四级 因战 14760 因公 13320 因病 12240 五级 因战 11520 因公 10080 因病 9360 六级 因战 9000 因公 8520 因病 7200 七级 因战 6840 因公 6120 八级 因战 4320 因公 3960 九级 因战 3600 因公 2880 十级 因战 2520 因公 216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6900 6180 5820 农村 4140 3960 3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