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自查报告怎么填了(哪些需要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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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30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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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3 06:58
按照以下内容填写:
自查的主要内容:
一、销项税额的自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自查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先开具*的,开具*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其中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或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货物发出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或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6.销售应税劳务,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二)销售额申报情况的自查
7.有无账面已记销售,但账面未计提销项税额,未申报纳税。
8.有无账面已记销售、已计提销项税额,但未申报或少申报纳税。
9.有无将以物易物不按规定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10.用货物抵偿债务,有无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11.有无未按规定冲减收入,少报销项税额。(法规依据:《*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收取价外费用的自查
12.有无将向购货方收取的应一并缴纳*的各种价外费用,未计提销项税额。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六条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四)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自查
13.有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七条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五)以旧换新、还本销售的自查
14.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减除还本支出后的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
15.采用以旧换新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金银首饰除外)。(法规依据:国税发[1993]154号)
(七)出售、出借包装物的自查
16.随同产品出售单独计价包装物,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一条 )
17.有无将应税包装物押金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国税函[2004]827号)
(八)残次品、废品、边角废料等销售的自查
18.有无将销售残次品、废品、材料、边角废料等直接冲减原材料、成本、费用等账户,未计提销项税额。(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一条 )
(九)应税固定资产出售的自查
19.有无出售应税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未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法规依据:财税[2008]170号)
(十)视同销售自查
20.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1.销售代销货物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十一)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自查
28.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有无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按规定申报*销售额。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十二)混合销售行为的自查
29.有无将属于应征*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作为营业税项目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30.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有无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二、进项税额的自查
(一)购进存货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32.有无将用于非*应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3.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34.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十条)
35.有无扩大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将其他费用计入买价,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八条 财税[1995]52号)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36.有无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减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7.有无将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项目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8.对改变用途的固定资产,有无将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9.有无将属于不动产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0.有无将代购代建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十条《*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25条、27条)
41.有无将作为房屋及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并与其构成一体的设备的进项税额(包括: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等设备)申报抵扣。
(法规依据:财税[2009]113号)
(三)返利和折让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42.有无将返利收入挂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冲减营业费用等,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43.*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未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金;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4]136号)
44.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额,未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四)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45.有无将不得抵扣的运杂费计入抵扣。
46.有无错用扣税率。
47.有无将非应税项目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支出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48.有无将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 国税发(2004)88号)
49.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是否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法规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 财税[2005]165号)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50.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有无抵扣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八条)
(六)未认证(采集)或逾期抵扣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51. 有无将取得未认证或逾期的*专用*上注明的税额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52. 有无将取得未认证或逾期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53. 有无将取得未采集上传信息或逾期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额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国税函(2004)617号)
(七)应纳*税额的自查。
54.是否对评估、核查、稽查等调整的应纳税额进行调账处理,有无将调增的税额冲减当期应纳税额。 (国税发(1998)44号)
55.适用简易办法征收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56. 减按2%计算应纳税额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财税(2009)9号)
三、**的自查
(一)未按照规定领购*的自查
57.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
58.有无私售、倒买倒卖*。
59.有无贩运、窝藏假*。
60.有无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
(法规依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的自查
61.有无应开具而未开具*行为。
62.有无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63.*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规范。
64.有无转借、转让、代开*。
65.有无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
(法规依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的自查
66.有无取得专票未认证抵扣。
67.有无应取得而未取得*。
68.有无取得不符合规定的*。
(法规依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的自查
69.有无丢失和损(撕)毁*。
70.有无丢失或擅自销毁*存根联以及*登记簿.
71.有无未按规定缴销*。
(法规依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不得开具*专用*行为的自查
72.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有无开具专用*。
73. 有无销售免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专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74. 有无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专用*。
(法规依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
(六)专用*作废处理的自查
75.*专用*作废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
(七)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的自查
76.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开票有误等开具红字*专用*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 国税函[2006]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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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3 06: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项涉农税收优惠*的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应于近期普遍开展一次对涉农税收优惠*落实情况的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同时,总局将选取部分地区进行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查各地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制定的涉农税收优惠*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通知》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一)以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起征点的调整和执行情况;
(二)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免征情况;
(三)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其个人所得税免征情况;
(四)市场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的个人所得税免征情况;
(五)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于办理税务登记情况;
(六)各项涉农税收优惠*的组织落实、内外宣传以及监督电话公布使用情况。
二、检查的工作要求
开展涉农税收优惠*落实情况的检查,不仅是对税务系统求真务实工作作风的检验,而且关系到*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此次检查的重要意义,周密部署、妥善安排,确保检查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一)各地要抽调*素质高、业务素质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针对检查内容研究制定出科学的检查方案,明确目标,抓住关键环节,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工作;
(二)检查工作要采取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检查组要在听取面上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深入农贸市场和经营业户进行实地调查。各地要在全面检查的同时,选取一定数量的农贸市场和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或捕捞业户了解*落实情况,并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进行调查统计。各地对每项检查内容必须查深、查细、查透,避免“走过场”;
(三)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前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客观评价被检查单位在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四)各地在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总结报告,并按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填报《涉农税收优惠*落实情况检查统计表》(见附件1)。总结报告和统计资料于2004年4月25日前报总局(征管司);
(五)为全面掌握以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起征点调整对此类业户管户和税收收入的影响情况,总局设计了《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执行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填报要求认真填写,并与检查总结报告同时上报。
三、总局抽查工作安排
为了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的落实工作,检验落实效果,总局确定吉林、河南、陕西等8省(区)为被抽查单位(名单见附件3)。总局将组织4个检查组于4月12日至4月21日对上述省区分别进行检查。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同时,要加强与检查组的沟通,对检查组反馈的情况和整改建议要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附件:1.涉农税收优惠*落实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2.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起征点*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3.总局抽查工作安排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