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安开票100万元,抵扣100万元,还需要去异地预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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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30 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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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2 11:12
一、异地施工为什么要预缴?
建筑产品在空间上具备不可移动性,在营业税税制下,建筑业的流转税是在施工所在地缴纳的。笔者在上篇文章中提到,*的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是以机构为界定基点,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申报地点,可以称得上是*税制的“法统”。建筑业改为*以后,如何处理机构所在地和税源产生地空间上的分离,从而保证地方财政不减收、税制保持一贯性以及纳税人利益不受损三者目标相统一,是*制定者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减少改革阻力,降低地方保护主义的动机(如要求施工企业在当地成立分子公司),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改征*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文)指出,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基本稳定。在此原则下,财税[2016]36号文以及税总2016年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发生纳税义务时首先按照规定的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保证当地财政不减收),然后按规定的方法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保证*制的一贯性),并对跨省级行政区域预缴税款畸高情形规定了调整*(保护纳税人利益)。
二、异地预缴的区域细分
税法所说的县、市、区中的“市”,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区”指的是市辖区,既包括地级市所辖区,也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区。比如:河南省A县注册的公司到B县施工,保定市A区注册的公司到B区施工,北京市海淀区注册的公司到朝阳区施工,青岛市市南区注册的公司到市北区施工,都要在施工所在地进行预缴。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目前税务机关一般设置到乡、镇、街道一级,施工企业在预缴前,要弄清工程坐落地对应的国税机关(分局或所)和地税机关(附加税费也应在当地预缴),对于坐落地跨不同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如高速公路,要提前与相关税务机关沟通,明确预缴地点。
三、异地施工如何预缴?
(一)时间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时需要预缴*(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6号文45条有详细规定,本人将在下期公众号详述),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栏第①列示了“分次预缴税额”项目。可见,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发生几次纳税义务,就应该预缴几次税款,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二)流程
第一步,对于异地的老项目,如果决定选用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简易计税方法备案,只有在备案之后才能按照简易计税项目的公式计算预缴税款,有些地区在预缴时要求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此项工作可以纳税人为单位,具体备案要求请咨询本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步,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持《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进行报备,只有报备之后当地国税机关才可以受理纳税人的预缴申请。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北京等地规定原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可在有效期内继续在国税机关使用。
第三步,发生纳税义务时,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国税机关预缴*,并取得完税凭证:
1、《*预缴税款表》(总包和分包价款要以含税数填列,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适用不同的计算公式);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总包合同);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分包合同,如有);
4、从分包方取得的*原件及复印件(营业税*或**,**备注栏必须按规定填写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县、市、区)。
第四步,按当地地税机关规定,预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其他行政性基金,并取得完税凭证。
第五步,预缴后项目部应及时将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计算对应的税务资料、预缴完税凭证复印件、预缴税款台账等传递给公司机关,以备公司纳税申报所用。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预缴时间和开票时间的先后问题
预缴和开票到底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这两件事都要做,到底谁先谁后,并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分析,预缴要先填报《*预缴税款表》,该表第一栏第一列的“销售额”应该是*开具的价税合计数,据此,似乎是先开票再预缴,凭*填报《预缴税款表》也容易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从实践上看,*开具为机构所在地,而预缴税款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开具和传递需要时日,有的公司还要求项目部提供预缴完税证明才给甲方开票,据此,又变成了先预缴再开票。
在同一征期之内谁先谁后不是问题,考虑到跨征期不预缴,公司在次月申报期将无法抵减预缴税款,从而导致对应*款将“转换”为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另一方面,过早预缴又有可能无法获取可供抵扣的分包*,导致总包方预缴税款现金流出虚增。据此笔者建议,当月发生纳税义务时,项目部应在取得分包*之后,次月机构申报期之前完成预缴税款取得完税凭证工作。
(二)430前开具的营业税*抵扣问题
17号公告第6条指出,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如何理解这条规定?
这是对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1项的修正,该项原文如下:“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对建筑业企业而言,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如某项目2016年4月份从甲方收款1000万元,付分包款1500万元,相应营业税*已开具。根据附件2的规定,尚未扣除的500万元对应营业税应由总包方向原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估计*制定者也意识到退税的难度,因而通过17号公告第6条的规定,给纳税人一个新的选择,即允许纳税人在6月30日之前在预缴*款时予以扣除。
对于“在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又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500万元地税*6月30日前必须要抵扣完,否则就不让抵扣,按照这种理解,总包方如果在5月和6月这两个月没有收款,没有应税销售额,将会出现重复征税;有人认为,6月30日说的是预缴申报的截止日期,并不是抵扣完毕的日期,纳税人可在6月30日前将剩余的500万元地税*填报在《*预缴税款表》的“扣除金额”栏次进行预缴申报,出现负数的,可以结转至后续月度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