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再就业优惠证 丢失是否可以补办 如何办理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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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2 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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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5 17:52
《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为切实保证各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落到实处,加强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
(三)经市*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发放与使用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持证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的凭证,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监制。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各区县街道 (乡镇) 劳动保障机构统一办理,免费发放。
第五条 建立全市再就业优惠证信息管理系统。各区县要建立持证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持证人员享受扶持*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 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七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本人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手续。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提供本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对材料齐全、有效的,从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并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区(县)××街道(乡镇)再就业优惠证证件专用章”。
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相应栏目予以注明。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城市低保和残疾失业人员。
第八条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调整搬迁需要安置的城镇职工及经市*批准的其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的人员,按照下列程序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破产企业职工持破产清算组开具的证明、调整搬迁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和经市*批准的其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的人员持企业开具的证明和市*有关部门的批件, 经市*有关部门核准(盖章)后,持有关批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时必须出示《再就业优惠证》。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的*有关部门在审核认定时,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情况记录”栏目内,注明该持证人员享受的就业再就业优惠*的相关内容, 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的印章。
第十条 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情况记录”栏目内加盖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印章或企业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的*有关部门在审核认定时,对符合享受*的企业,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员已被该企业招用以及所享受的就业再就业优惠*的相关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的印章。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再就业优惠证》的编号由各街道(乡镇)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 月份。对签发时间不足6个月(含)的《再就业优惠证》不进行注册。不按期进行年度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视同作废。执行就业再就业优惠*的*有关部门对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不予办理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的手续。
执行年度注册的部门在对个人、单位进行年度注册时,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年度注册情况”栏目内注明该持证人员已进行年度注册的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核验”章。
在注册期内, 未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证人员,由本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办理年度注册;用人单位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由企业持下列材料, 到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职工花名册( 企业盖章 );
(四)企业与招用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由发证部门注销:
(一)持证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持证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持证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四)使用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不得涂改、撕页、转借。《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以及*落实情况适时开展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 认真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杜绝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转借、变卖《再就业优惠证》, 骗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再就业优惠证》,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2006年5月1日起使用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监制的新《再就业优惠证》,原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监制的《再就业优惠证》停止使用。2006年5月1日前发放的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监制的《再就业优惠证》仍然有效。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再就发〔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