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58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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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05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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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4:12
楼主的困惑同样也是物权法第158条与166条、167条之间的困惑。
我的理解是:158条是前提。并且,应当注意在不同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是谁,而且考察该第三人的时候,不仅仅要考察其是否善意,还应当考察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地位。在实践中,第三人如果是被是被地役权人要求继续负担地役权义务的人的情形下,物权法的第158条才有意义。比如:如果第三人是需役地的受让人,就不存在引用158条不登记不对抗的规定。因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作为抗辩理由来引用,且其引用主体不可能是原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而只能是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的受让人。但是作为需役地的受让人,其不可能主张地役权不存在。
所以,我认为,158条的引用,只有在供役地及其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转让、分割等情形下才有引用的意义。即: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在地役权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供役地及其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继续负担供役的义务。在需役地转让分割等情形下,受让人不可能主张地役权不存在,且其依需役地原权利人的告知(合同),即可知道自己同时获得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不能以158条来否认自己负担供役地义务。
参考资料: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97202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4:12
(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4:13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4:13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有权对抗供役地人和恶意第三人,但是如果发生了供役地的转让,或者是在供役地上设立其他权利,且已经办理了登记,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登记权利人如果不知道该地已经设立了地役权,那么在此情形下,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人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权利。如果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其他有益物权人事先已经知道该供役地上设立了地役权,那么即使该地役权未经登记,地役权人也可以对抗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其他用益物权人。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上)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4:14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只有在供役地及其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转让、分割等情形下才有引用的意义。
即: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在地役权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供役地及其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继续负担供役的义务。在需役地转让分割等情形下,受让人不可能主张地役权不存在,且其依需役地原权利人的告知(合同),即可知道自己同时获得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不能以158条来否认自己负担供役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