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刑侦大队是否有资格以其单位名义出具《法医伤情检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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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2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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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02:56
看刑侦大队有无资格的关键是,这个大队是否具备法医鉴定的资格?该机构是否在上一级备案?上一级相关单位是否给他们发放相关证书?从以上三个方面去考察就会得出结论。其实鉴定已经在2005年开始国家有了明确的规定。另外附上相关法律规定(全国*的规定和*的部门规章还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你一对照就明白了。
一,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机关,以及省级*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抄送《*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报和人民*报上对《*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机关,以及省级*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机关鉴定人名册》。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抄送《*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报和人民*报上对《*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最高人民*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2:56
当然,具体是由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室出具。 司法鉴定中心隶属刑侦队。 我就在技术中队工作。我很清楚。追问那在《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加盖*分局刑侦大队的公章而非技术中队公章,其效力如何?
追答这不一定, 要看你的鉴定送去哪里 , *机关肯定是认可的, 检察机关和*不一定认可.
最好盖上的公章!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2:57
我认为没有资格,司法鉴定必须取得专门许可,刑侦大队为*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其行为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责任。追问刑侦大队中是否有设法医室??作为案件初排,办案程序是否可以先由刑侦大队出具验伤证明,后期再进行补强证据?
追答有,刑侦大队及以上都有了,一般挂技术中队的名义,作为刑事案件侦查考虑法医鉴定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唯一证据,有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如较高级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定会采信*系统内部的结论,尤其案子涉及到*系统时。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2:57
没有资格,所以不用附法律条文了。法医鉴定是一个独立机构,工作人员为刑警大队法医,归*领导。追问"工作人员为刑警大队法医",既然属于刑警大队的人员,出具的证明公章不应该是刑侦大队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