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新增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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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0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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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21 05:01
第一,新《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客体,与之相适应新增声音商标审查标准。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立体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作商标、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称为非传统商标即新型商标。根据可视与否,可将非传统商标分为两类,一类为可视性,包括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动作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另一类为非可视性,包括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触觉商标等。
新商标法第八条取消了“可视性”的*,明确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为我国受理新型商标的申请打开了法律之门。
声音商标的审查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显著性审查、在先权利审查。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第二,新增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适用标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申辩制度。我国规定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不过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
修法之前的商标审查制度不利于商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沟通,给申请人带来很多不便。新商标法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标准》对审查意见书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新《商标法》第十条的部分修改引起审查标准的变化。
这种变化体现在:一是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国歌”“军徽”“军歌”,并增加“*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标准》增加了上述内容和案例。二是新标准对第十条一款(二)项、十条一款(三)项中“但经该国*同意的除外”“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具体适用范围作了修改。三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修改引起标准新变化。四是将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的审查标准分为两种情形。五是关于企业名称全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作了规定。六是将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名的标志的审查标准区分两种情形。
第四,新《商标法》禁止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申请注册商标,新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
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按照普通商标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4506类似群内的服务项目。
第五,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期限,新增《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原商标法对审查时限未作明确要求,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审理时限。为了保证9个月的法定审限,必须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标准》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条件作如下规定: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从撤销公告之日、宣告无效复审期过后或者商标专用权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应适用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不适用第五十条,等撤销注册复审期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不予引证。
原注册人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不适用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六,新增《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
新标准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的要件、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在先使用”的判定等。
第七,新增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利害关系人包括: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申请时不具备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第八,删减、新增部分案例,丰富、完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内容。
新标准删减部分不合时宜的案例,增加了一些富有时代特色的新案例。还对立体商标审查标准进行部分修改,如: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形状、包装物的立体图形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的商标是否可以注册?原审查标准认为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初步审定;新标准借鉴欧盟做法,整体予以初步审定,同时考虑指导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工作需要,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其通用立体部分放弃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