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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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1:50
标题:决胜最高人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27
摘要:张建忠律师代理普泰房地产公司与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最高人民*开庭9天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附: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审理*:最高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化**路鑫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郝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一审*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按照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数额的20%酌定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4.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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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决胜最高人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27
摘要:张建忠律师代理普泰房地产公司与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最高人民*开庭9天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附: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审理*:最高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化**路鑫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郝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一审*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按照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数额的20%酌定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4.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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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决胜最高人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27
摘要:张建忠律师代理普泰房地产公司与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最高人民*开庭9天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附: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审理*:最高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化**路鑫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郝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一审*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按照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数额的20%酌定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4.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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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决胜最高人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27
摘要:张建忠律师代理普泰房地产公司与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最高人民*开庭9天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附: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审理*:最高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化**路鑫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郝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一审*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按照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数额的20%酌定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4.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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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决胜最高人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12-27
摘要:张建忠律师代理普泰房地产公司与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最高人民*开庭9天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附: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审理*:最高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伊化**路鑫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郝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原因、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一审*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查明,按照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数额的20%酌定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6)内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4.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