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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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3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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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2 07:31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遗弃、残害妇女。”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