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毒署全球反洗钱计划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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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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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7 02:19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如国际合作与援助过境国。
1、缔约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进行合作,通过关于拦截和其他有关活动的技术合作方案,尽可能协助和支援过境国,特别是需要这种协助和支援的发展中国家。
2、缔约国可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承诺向这些过境国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充实和加强为有效控制和预防非法贩运所需的基础设施。
3、缔约国可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增强依本条规定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并可考虑这方面的财务安排。
公约于1988年12月19日在奥地利维也纳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六次全会上通过,1990年11月1日生效,也称《维也纳公约》。
中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中国全国*常委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
该公约不仅是国际社会也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犯罪的国际性法律规范文件,其主要内容有:明确规定*洗钱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打击*洗钱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缔约国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初步规范了侦查、识别*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等。
扩展资料:
全球每年非法洗钱高达3万亿。
大洋网讯联合国副秘书长兼禁毒署执行主任皮诺·阿拉基5日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市说,全世界每年非法洗钱的数额高达1万至3万亿美元。
据新华社电,阿拉基在打击非法洗钱和灰色经济国际会议的开幕式上发言指出,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非法洗钱的总数额相当于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2%至5%。
他说,据联合国估计,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每年被合法化的非法收入为10亿到20亿美元,在一些发达国家这一数字高达1000亿美元,而在一些世界金融中心,每年有3000亿到5000亿美元的黑钱被合法化。
拉基说,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新法律,建立调查洗钱案件的专门机构等措施加大了打击非法洗钱的力度,但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地打击非法洗钱以及制止这一犯罪活动向国际金融体系的渗透,国际社会必须联手打击非法洗钱活动。
打击洗钱和灰色经济国际会议由俄罗斯内务部和联合国禁毒署联合举办。会议将就灰色经济的主要特点和规模、对各国*和经济的影响、非法洗钱的手段和非法收入的流向,以及在打击非法洗钱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等问题进行讨论。
俄罗斯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国际组织代表以及20多个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了当天的开幕式。会议将于6月6日结束。
瑞士5家银行接受“黑钱”遭调查。
另讯瑞士联邦*5日称,该国5家银行目前正因接受了秘鲁前情报机关首脑蒙特西诺斯存入的巨额财产而接受官方调查。
据悉,全面负责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的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已开展有关程序。瑞士*是在当天回答一名社会党议员的质询时公布上述消息的。这位议员在质询中批评*对在1996年就开始报道的蒙特西诺斯参与贩毒一事反应迟钝。
这起事件再次表明瑞士反洗钱机制存在“缺陷”,有关银行“滥用银行保密制度”。对此,*则指出,瑞士《反洗钱法》于1998年生效,此前金融机构还没有义务“举报黑钱”。
正是在该法实施后,有关银行才向金融监督当局报告了蒙特西诺斯存在银行帐户上的财产情况,所以此案正说明了瑞士反洗钱机制有效。
瑞士已于去年11月应秘鲁方面要求冻结了蒙特西诺斯在瑞士银行的帐户。蒙氏目前下落不明,有报道说他存在瑞士苏黎世、日内瓦和卢加诺等地银行的财产总计超过1亿美元。瑞士*表示,由于这些财产的来源尚未“完全明确”,目前暂时还不会向秘鲁方面归还上述财产。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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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7 02:19
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有关*洗钱的法律控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2月20日开放供各国签署,于1990年11月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联合国禁毒公约”,并于1989年9月4日批准该公约。在*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的今天,探讨联合国禁毒公约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洗钱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洗钱的法律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洗钱的历史与现状
洗钱一般是指隐瞒犯罪的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过程。[1]这个过程包括隐瞒犯罪收益的所有权及其来源,将非法所得的现金改变为另一种形式的财产,将犯罪收益通过财经金融*加以清洗,最后使犯罪收益给人以一种新的具有表面合法性的感觉,从而可以随意加以使用。尽管洗钱的技术和手段千差万别,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就是,在洗钱过程中所得收益的*移动常常发挥一个重要作用。因为在国际范围内,犯罪收益可以更好地被隐瞒或掩饰,而法律控制则相对困难。这种利用*途径隐瞒犯罪的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过程就是我们所指的*洗钱。
就利用国际银行*洗钱而言,*洗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世纪30年代。被称为最有影响的洗钱者迈耶兰斯基(meyer lansky)在30年代所创立的洗钱的*和基础至今仍被各式各样的洗钱者所研习,尽管今天的洗钱技术与现代高科技相结合更加复杂多变。据有关资料,1932年兰斯基在瑞士银行开了一个户头去掩饰贿赂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休伊朗的秘密资金,作为休伊朗允许兰斯基以及他的合伙人在新奥尔良开设*场所的回报。兰斯基利用愿意提供帮助的瑞士银行以所谓贷款的方式将他存入银行的贿赂资金流回到休伊朗的账户上,而这笔贷款是不用偿还的。1952年发生了被称为有组织犯罪洗钱历史上最重要的一个事件,被称为现代有组织犯罪之父的黑手党头目勒基卢西诺(lucky luciano)、洗钱者迈耶兰斯基以及具有法学学位和财经专长的米歇尔辛多拉(Michele Sindona)等人通过在巴勒莫的一次会议结合在一起。这次会议被认为是黑手党处理国际*交易以及与之有联系的*洗钱活动的转折点。这次会议所达成的协定通过随后的阿巴拉欣会议进一步具体化。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协定以及随后的实施细则,*洗钱从分散的、无组织的行为逐步演变成具有专门分工的、有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并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运转*。协定中还提到通过建立“前台”公司以掩饰并转移国际*交易的非法收益。[2]这些前台公司给人的外表印象是运转得相当好的普通的商业公司,日后遍及全美各地的“皮萨联锁店”就被黑手党充分加以利用。
*洗钱这种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随着国际*交易的日益泛滥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识。据有关资料,仅在美国和欧洲,每年就有850亿美元进入洗钱*中并进而被用于继续开展犯罪活动或者被用于渗透进合法企业,这些来自贩毒的非法收益进入国际金融*中,不仅使全球金融*面临着威胁,而且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尽管自1912年以来,国际社会制订了一系列控制国际*交易的法律文件,但实践证明,所有这些国际法律文件都不足以遏制国际贩毒活动。国际社会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开启新的思路,达成新的共识,形成新的国际合作*方能遏制日趋严重的国际*贩运。“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二、国际禁毒公约中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国际社会在制订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个新的共识就是,既然贩毒者的行动主要是为了金钱,因而最有效的阻止以及惩罚手段就是没收犯罪收益。正如联合国禁毒公约所指出的,*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因此,公约缔约国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
联合国禁毒公约有关控制*洗钱的一个重要决策就是明确规定了*洗钱的犯罪性质及其犯罪行为。该公约明确宣布,*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公约所称的“非法贩运”是指包括*洗钱在内的所有*犯罪行为的总称。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对“非法贩运”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按照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第1款(a)项所列举的故意行为包括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品或精神药物以及管理、组织或资助非法贩运活动。第1款(b)项则专门列举了*洗钱行为,这些行为被明确宣布为刑事犯罪,缔约国被要求在国内法中将这些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第1款(b)项所列举的洗钱行为包括:
(一)明知财产得知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与此相关的是第1款c项的有关规定。第1款c项(一)要求各缔约国在不违背其*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将“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很明显,该项规定与上述(b)项的规定对缔约国所要求履行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b)项所述的洗钱行为,各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将此规定为犯罪,如果其国内的法律制度与此相冲突,则需要修改相关的国内立法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因此,(b)项所述洗钱行为应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对公约的缔约国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而(c)项(一)中所述的洗钱行为,则允许国家履行其义务时将国内*的规定作为一个“保护阀”,国家既可以因其*的规定而暂时不将(c)项(一)中所述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国家也可以在修改其有关的法律后再将(c)项(一)中所述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样规定,一方面反映了由于国际社会对(c)项(一)中所述行为定为洗钱犯罪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从对洗钱这种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发展趋势上,应将(c)项(一)中所述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一些对*洗钱采取法律控制较早的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已经反映了公约(c)项(一)中所述的规定。以英国为例,1986年的*品贩运犯罪法令已经创立了一个新的犯罪,将获取、占有或使用*品贩运的收益确定为犯罪。1988年的刑事司法令将获取、占有或使用犯罪行为的收益确定为犯罪。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当一个罪犯被关进监狱后,该罪犯通过第三方诸如一个律师为他的妻子购买一栋住房,只要罪犯的妻子知道这栋住房是通过使用她丈夫的犯罪收益所购买并居住这栋住房,就构成了洗钱犯罪。[3]
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洗钱犯罪性质以及构成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明确规定被认为是在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因为这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将有关*的洗钱作为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刑事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确定下来,这表明了国际社会决心用刑法的手段对*洗钱进行惩治,并在国际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实践证明,国际刑事合作对于控制*洗钱是至关重要的。*洗钱之所以成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有关国家缺乏合作行动。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有效的开展国际合作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公约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今后各国关于反洗钱立法的协调,而且也奠定了有关没收、相互法律协助以及引渡等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基础。就引渡而言,公约的上述规定满足了引渡中所要求的“双重犯罪原则”,扫清了引渡中最主要的障碍。在公约制定前,尽管许多国家已承认有关*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是一个可引渡的犯罪,但有关*的洗钱则是一个新的刑事犯罪,因此并没有被一致认可作为一个可引渡的犯罪。这样一旦犯有洗钱罪的犯罪人员逃往他国,需要他国协助引渡罪犯时可能就会遭到有关国家的拒绝,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进而使犯罪分子有可能重新进行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上层人物,他们很少进行具体的*交易,但他们往往控制了从*贩运中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因此,依据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关于惩治洗钱犯罪的有关规定,就有可能将这些国际贩毒集团的核心人物绳之以法,从而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三、对*“洗钱”犯罪的财产没收
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没收犯罪收益的有关规定对于控制*洗钱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所获收益不仅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保持公平与正义的手段。通过没收犯罪收益,使犯罪者恢复到他未犯罪以前的经济状况,不让犯罪者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利。通过没收犯罪收益,切断维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