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为何施行无限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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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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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6 18:41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诚信原则的属性来分析,其自身的特性是: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纵深发展,这种告知义务除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合同前义务,还包括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
英国海上保险法创立的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因其符合传统海运实践中船方利益的凸显,已经被全球大多数海运国家引用。
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在每个海运时代都发生一定的量变,并呈现出螺旋式的动态发展模式,但发展到今天仍未发生质变,具有一定的单向性、抽象性和灵活性的特征。
2009 年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鹿特丹规则》或 “新海运公约”)被多个海运国家签字,预示着史上最为庞杂的新海运公约进入了最后蓄势待发的阶段。
《鹿特丹规则》旨在打破传统海上运输领域船方与货主之间的利益界点,其采用的船货公平原则,势必造成海上保险告知制度中的权义主体之间的逆公平现象。
新一轮海运保险信息的不对称: 新海运公约庞杂信息之诱因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信息传递的过程,其广泛性与复杂性,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出现不对称的现象。
所谓海上保险信息不对称,是指特定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特定信息在掌握程度上的差别,表现为掌控保险信息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优劣。
保险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造成有限保险市场资源的扭曲配置,甚至形成逆向选择的现象。与以往的国际海运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条款蕴含的信息量超大,内容上更倾向于美国式的标新立异,创新条款机制为不少西方海运发达国家的海商法学者所称道
但对海运欠发达国家来说,加大了其理解和掌握该公约的困难。在海上保险商业活动中,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大,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有时不仅会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甚至还会使交易者丧失某种利益。
海上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在缔约阶段履行据实说明的义务,也可以具体理解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或通知保险人。有的学者主张,告知义务除订立保险契约时要被保险人对于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应据实告知外,还包括保险契约成立后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所为通知之义务 显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采用的是宽泛的告知义务论,但在中国学界多主张采用狭义的告知义务论。
拓展资料:
通过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外延与内涵的分析,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之相关事实向保险人的披露,以及保险人就相关的保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如何传递和传递多少的过程。
在某一单具体的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很少是对等的,多数情况是二者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民事责任的重新划分,改变了原有的风险范围,导致船东、货方以及保险人对新的海运制度熟练掌握和运用程度存在差别,加剧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一味追求新海运公约逻辑结构的严谨,造成了 《鹿特丹规则》条款交织复杂,理解和掌握一个条款,需要参考另一个条款的内容,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公约条款信息准确掌握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