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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发票认证期限新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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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4:29

一、*依据

*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二、*解读

1、一般纳税人取得2020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也就是说,不受360日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的要求;

2、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即使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也可以按规定认定抵扣进项税额。

具体操作: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没有时间*),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备注: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是指*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上注明*日期。 3、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补充1:开具红字**是没有时间*,符合开具红字*的条件即可开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以下简称“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补充2:《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抵扣等*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办理注意事项:

1.办理临时开票权限时只需要提交《开具原税率*承诺书》,无需提供其他资料;

2.纳税人需要保留交易的合同、红字*、收讫款项证明等材料,以备查验。

3. 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

 02文件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现将取消*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享受*即征即退*,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三、按照《财政部_税务总局_海关总署关于深化*改革有关*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_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的公告》(2019年第84号)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专用*、机动车销售统一*、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额中扣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试点过渡*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改)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六、《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修改为: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不征收*。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补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的,可以按现行红字*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将取得的*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八、本公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补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五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7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四条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附件: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1日

 03关于该《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12月3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征管问题。为统一执行口径,便于纳税人操作,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取消*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专用*、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一)纳税人享受*即征即退*,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二)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财政部_税务总局_海关总署关于深化*改革有关*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_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的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专用*、机动车销售统一*、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公告》明确,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按照建筑工程总分包模式的经营特点,可能出现由境内工程总承包方统一从境外取得境外工程项目款,再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的情况。鉴于这一结算方式不改变境内分包方收入来源的本质,因此,《公告》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的适用《营业税改征*试点过渡*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规定,“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属于免征*范围。《公告》明确,符合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上述免税范围;除此之外,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业务,应按规定缴纳*。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55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为更加便利地满足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需求,《公告》修改了55号公告规定的代开条件,明确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其他条件未发生变化,并重新发布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管理办法》。

七、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由于*财政补贴不属于向“购买方收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补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不属于*应税收入,不征收*”。

2017年底,《*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决定》(*令第69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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