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场合适用强制缔约?为什么?这不是违背了缔约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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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6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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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8 01:09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探讨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适用范围:
1、越界建筑。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一方逾越疆界而为建筑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因拆除建筑物所致的资源浪费,各国或各地区法律往往对被越界建筑人的拆除请求权作出*,即往往科以被越界建筑人容忍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土地所有人因须容忍他人使用其土地的不利益,又常常赋予被越界建筑的土地所有人以请求对方购买越界部分土地的权利。如《德国民法》第915条第一项规定,“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定期金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买卖的规定加以确定”,对于邻地所有人对越界建筑人所享有的请求购买的权利的性质,虽有观点认为此项请求权因邻地所有人之行使,即可成立买卖关系,具有形成权性质,但有力说认为,此项购买请求权,本质上系订立买卖契约之请求权,即学说上所称之直接的强制缔约。准此以言,当邻地所有人请求为越界建筑的土地所有人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时,亦即为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时,后者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后者拒绝承诺,则要约人得诉请*强制后者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2、法定地上权的成立。在采纳土地与建筑物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土地与建筑物为各自独立的不动产,从而土地与建筑物可相互分离而分别设立抵押权,在土地与建筑物经抵押权的实行而异其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建筑物必须利用土地,后者就必须拆除,因此,为了谋求建筑物的存续,法律直接规定建筑物附有地上权,此种地上权就是法定地上权,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如《日本民法》第388条规定,“土地及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而仅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抵押,于拍卖时,视为抵押人设定地上权。但其地租,因当事人请求,由*予以确定”。对于法定地上权而言,当建筑物取得人就地租为要约时,土地所有人即应与其协议,协议不成,即由国家机关调处,订立合同,因此,法定地上权,在性质上属于前述的命令契约,不过,由于立法规定视为于抵押物拍卖时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即采契约缔结之拟制方式,致不能视为真正之命令契约。
3、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了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大都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这种权利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要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够在处分应有部分的共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在共有人违反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即侵害形成权;另一种观点则采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后,处分应有部分的共有人有与之成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一方行使请求权,他方就有订立合同的义务。在共有人违反优先购买权时,由于违反合同的承诺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优先购买权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以后,若采形成权说,即在出卖应有部分的共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当然形成买卖关系,固无强制缔约的问题,但是,若采请求权说,则出卖应有部分的共有人有成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在英美法中,保护承租人的“购买权”也是存在的,如1985年英国《房产法》施加给当地市政会一个义务,将它们的房屋卖给答应某些简单条件的市政会的承租人;1993年通过的《租赁改革、房屋和城市发展法》在某些条件下赋予私人承租人买下房东的房屋的权利,甚至在违背房东的意志的情况下。房东被法律强迫订立买卖合同,不管其是否愿意。此外,典权人的留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先买权,也具有相同的性质。
4、有承受委托之公然表示者拒绝承诺时之通知义务。本来,受要约人享有承诺自由,故其可自主的决定承诺或拒绝承诺,并且在其拒绝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的义务,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各种专门技术之事务处理事业日益普遍与重要,对于公然表示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的专门职业人士或公司行号,如律师、会计师、居间人、银行、经纪、医师等对非危急病患、企管顾问公司、工程顾问公司等,由于其公然表示寓有广为招徕、来者不拒的意思,因此,各国法律虽然保留其拒绝承诺的权利,但同时又科以其积极的为拒绝承诺通知的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德国民法》第663条规定,“受公开指定处理一定事务或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对于该事务的委托时,有义务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对于向委托人表示自愿处理一定事务的人,亦同”,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530条规定,“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瑞士债务法》第395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类似。由这些规定来看,虽然它们在受要约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即德国民法尚未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与瑞士债务法则规定视为允受委托,即视为承诺,学者一般称为拟制承诺,但是,受要约人在拒绝承诺时负有通知义务则是一致的,其承诺自由已受到一定程度的*也是毫无疑义的,不无强制缔约的色彩。
5、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工作物的购买权以及地上权人的补偿请求权。为了保证投资收回从而维护地上权人利益,各国法律往往赋予地上权人以工作物取回权或者投资收回权,因此在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其工作物,然而,该权利的行使通常会使地上物流于无用或减低其价值,对社会自属不利,于双方亦非有益,法律遂又赋予土地所有人以购买权,如《日本民法》第269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土地所有人通知愿以时价买取时,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土地所有人所享有的购买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形成权说,该说认为购买权为形成权,土地所有人依时价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时,工作物的所有权即移转于己,不以地上权人承诺为必要;第二,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购买权非属形成权,而为请求权,并且为债权的请求权,不生物权的效力。请求权说为通说,因此,当土地所有人向地上权人发出购买工作物的要约时,地上权人负有承诺的义务,不得拒绝或者不得无故拒绝,如果地上权人拒绝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诉请订立买卖合同。此外,基于与上述越界建筑中避免因建筑物拆除所致社会资源浪费这一相同的理由,在地上物为建筑物且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法律还赋予地上权人请求所有人收买建筑物之权,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0条第一项规定,“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照该建筑物之时价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因此,当地上权人行使此项补偿请求权时,土地所有人负有订立买卖契约的义务(强制缔约),如果土地所有人不欲购买,地上权人得诉清*裁判,强制其订约。
6、承揽人的抵押权。中国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民法债编第513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物所附定做人之不动产,请求定做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做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对于该条所确立的承揽人的抵押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计有法定抵押权说、意定抵押权说以及强制的意定抵押权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强制的意定抵押权说居于多数说的地位。在意定抵押权的场合,是否订立抵押合同并是否为抵押权的设定,当事人享有决定自由,但是,依据该条规定,原则上一旦承揽人提出请求时,定作人即负有会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其行为自由已受到相当的*。 《瑞士民法》第837条第一项有类似规定,由于立法赋予承揽人等特定人以设定法定担保权的请求权,学理上将承包人的抵押权称为“间接的法定担保物权”。总之,由于立法赋予承包人以请求为抵押权登记的权利,发包人就承担了必须与承包人一起为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当然,必须承认的是,由于此处定作人承担的是办理登记的义务,这与典型的强制缔约形态中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还是有一定差异的。
这不是无视缔约自由,而是保护缔约*益的一种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