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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捐赠税收的减免优惠有哪些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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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6 21: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捐赠税收优惠措施如下:

一、公司和其他企业的捐赠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的捐赠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境外捐赠

3、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

四、工程项目的捐赠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扩展资料: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6 21:10

公益性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筹资渠道,公益性捐赠对于发展壮大社会组织、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08》数据,2007年民政部门、慈善会、各类基金会总计收到社会捐赠款物148.387亿元,其中社会捐赠款132.82亿元。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但由于我国公益事业的重要参与力量——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起步较晚,相关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导致*的制定、推行遭遇瓶颈。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介绍,结合税收优惠*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借鉴目前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提出相应的*建议。旨在为发挥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效能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
一、 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我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及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归纳一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
(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规定
1.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个人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身上,加大了*财政负担,不利于*支出的宏观*。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规定
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
二、我国公益性税收优惠*执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执行状况,成果显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执行状况
一方面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实施激励了社会捐赠行为,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益事业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在落实上的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各省市*不一,管理不规范。尤其体现在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确认程序、资格范围差异较大。在此以北京、山东、江苏、重庆为例。
北京出台《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北京市民政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山东出台《关于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规定:省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确认税前扣除资格,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江苏出台《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同时规定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
重庆出台《关于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接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经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各区县(自治县)慈善会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签注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最后由市民政局通过媒体统一向社会公示。
通过上述各省市*,我们可以看出,山东省与江苏省规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而重庆范围却覆盖到了区县级。另外,北京、重庆实行的是民政初审、财税确认的方式,山东实行的是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报送材料进行资格确认,江苏实行的是民政会同财税部门共同审定。
同时,我国捐赠票据使用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各省市自定*,有些省市*变动频繁。导致一方面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无票据可用,地区间票据无法通用,跨省区捐赠活动受限;另一方面由于*的频繁变动,使得一些社会组织无所适从,同时也给*监管带来困难,增加了社会成本。对于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方面,也存在*各职能部门重复监管、越位监管、缺位监管状况。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在执行过程中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范围没有明确,具体操作程序也未做统一规定,导致各省市自定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资格范围、审定程序。不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不利于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和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公益性捐赠平台的构建。
2.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
捐赠票据,是证明单位或个人捐赠行为,从而享受捐赠税收优惠*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律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更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没有统一的*约束。各省市自行制定捐赠票据法规,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没有可供开具的票据等现象也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差异性,导致地区间开展捐赠活动深受制约。不利于规范和推动全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利于*有效监管。
3.部分省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部分省区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其覆盖范围仅限于全国性、省级社会团体,如:山东省、江苏省。而对于大量活跃在基层、直接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社会团体却因无*法规支持而无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不利于扶持和培养基层社会组织,不利于加强我国社会组织整体建设和管理,更不利于公益性事业进一步开展。
4.对于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待完善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发生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对于超额捐赠部分,却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这不利于扩大社会公益性捐赠规模,不利于推动公益性事业较快发展。
5.*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监管缺位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加上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也会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国际借鉴
目前,国际上对于捐赠有四种税收优惠*,包括:减免、抵免、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减免是指减少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则是指减少应缴税额;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是指纳税人把自身的应纳税额变相支付给指定受益组织。美国、德国采用减免*,加拿大实行二级纳税抵免制度,英国采用纳税受益方法,匈牙利、罗马尼亚则采用“税款指定”法。
我国与美国、德国同属于减免*。美国作为社会组织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其相关的税收*也较为完善,在此着重介绍美国的税收优惠*。同时也介绍被誉为*法系代表——德国相关的捐赠税收优惠*,以供借鉴。
(一) 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美国税法所规定的享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必须向免税机构提供捐赠。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款对免税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一方面负责捐赠税收优惠法规的管理实施,另一方面,运用先进信息技术统一审定并监管全国免税机构。
同时,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程度主要取决于捐赠对象的社会组织性质,并在“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中作了详细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同时规定超出比例的捐赠,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捐赠给私人基金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
(二)德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
德国税法规定,个人和团体向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捐赠者申请税收减免时必须持有受赠者填写的可扣除税款证明。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同时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对取消享受税收特惠实体的捐赠,纳税人不得享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
(三)借鉴意义
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从3%提高到了12%,以期与国际接轨,更好地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
然而应该看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而且规范社会组织发展的三大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属于行*规,还没有涉及到法律层面上的立法。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还是*法系国家(如:德国、韩国),其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通常都会有统一的法律*来保障实施,而且对于受赠主体、监管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也给予了我们重要启示。
下一步,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快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建设,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程序,规范捐赠票据使用,加强社会组织监管,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四、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思考
现阶段,我们应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加快与捐赠税收优惠*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步伐。在*的具*定上,应明确公益性捐赠实施规范,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从而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统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制度
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其对公益性捐赠受赠主体的资格认定都有统一明确的立法规范,而且德国税法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我国目前对于社会组织获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明确、评估体系不健全,导致*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民政部门作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作用。我们知道,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设立宗旨、日常活动内容和资金用途,是其能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关键因素。而公益性团体的设立宗旨需要民政部门核准,其日常活动内容规范需要民政部门进行监管并在年检结论中得以体现,加上民政部门的年检中还包括了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金用途、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因此,民政部门审定意见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民政、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建立民政初审、财政税务确认、审计监督联动机制,有利于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
(二)规范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尤其是没有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捐赠票据的领用,没有统一*规定,各省市自定捐赠票据*。导致了目前我国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各地*不统一、票据存在差异,致使地区间捐赠受限。加上我国目前部分省区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局限于全国性和省级,基层社会组织因无法获取公益性捐赠票据而筹资困难、举步维艰,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全面发展。
作为证明捐赠行为法律凭证,公益性捐赠票据式样、印制及票据领用、保管、销毁等各个环节程序应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明确各类社会组织捐赠票据使用规范,统一我国票据制度,保障全社会公益性捐赠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 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
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制定实施,是为了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大社会组织筹资渠道,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从而更好地推动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增加社会福利。目前,我国部分省市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仅限于全国性和省级。现实生活中,更多公益性社会团体却是活跃在基层,他们直接与群众接触,往往更了解人民群众需求,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通过创办爱心社、救助站、咨询中心,组织志愿服务,开展邻里互助活动,号召社会向灾区捐款捐物等公益性活动,帮助群众、服务于群众。
基层公益性社会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有效推动基层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是维护群众利益、提高社会福利的现实需求。当前,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便是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基层社会组织,凡是在社会团体设立宗旨、资金用途、社团财务制度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向所属省级*部门申请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样,一方面激励基层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与管理,合理规范使用捐赠资金,以期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另一方面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开立,也激励了社会向基层社会组织的捐赠行为,扩大其筹资渠道,增强开展公益活动的能力,从而更好更有效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四) 鼓励超额捐赠行为
我国目前税法只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对于企业、个人的超额捐赠部分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提高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积极性,不利于推动我国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目前社会组织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往往对于企业和个人的超额捐赠都有可以结转到下一年的相关规定,以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以美国为例,美国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
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出台关于超比例捐款如何结转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三个纳税年度等。这样,可以更大程度上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充社会组织筹资来源,为公益性事业发展提供更坚实的资本支持。
(五) 规范*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监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条规定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加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也使得社会组织的财务运作、资金使用进一步规范化、明晰化、标准化。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管秩序仍比较混乱,没有一套明确规范监督机制的法律法规。长此以往,一方面滋长了某些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公益为名号,挪用捐赠款项、中饱私囊的作风,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整体名誉受到损害,出现信任危机,对社会公益性捐赠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明确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建立*、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是保证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落到实处的现实需要。从国际上看,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和权限,*各部门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沟通协商、共同配合。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强对纳税人监管。我国*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监管机制,解决*监管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同时,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意识和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制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从整体上最终形成*、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落到实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6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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