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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能否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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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2 22:25

可以买的。

商业保险(commercial insurance)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扩展资料:

保险分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包含机动车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船舶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险、农业保险、工程保险、信用保险等。

二、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

1、根据投保人的数量分类,可分为个人健康险和团体健康险。

2、根据投保时间的长短,可以分为短期健康险和长期健康险。投保时间长短还与投保人的数量结合构成团体短期险和团体长期险,同样与个人结合可构成个人短期险和个人长期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分类 

a)疾病保险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只要被保险人患有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某种疾病,无论是否发生医疗费用或发生多少费用,都可获得定额补偿。 

b)医疗保险也称为医疗费用保险,指对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 

c)失能保险也称为收入损失保险、收入保障保险,指因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而使收入、财产等受到损失的一种保险。

4、根据损失种类分类,可分为医疗费用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

5、根据给付方式不同分类

a)费用型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补偿其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

b)津贴型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津贴型保险是指不考虑被保险人的实际费用支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c)提供服务型产品,在此类产品的提供过程中,保险人直接参与医疗服务体系的管理。保险人根据一定标准来挑选医疗服务提供者(医院、诊所、医生),并将挑选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起来。

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并有严格正式的操作规则以保证服务质量,经常复查医疗服务的使用状况,被保险人按规定程序找指定的医疗服务提供者治病时可享受经济上的优惠。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

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的产生晚于商业保险,它所使用的术语和计算、预测方法很多与商业保险有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业保险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2 23:43

我给你看份实例吧

这是一起发生在某国有房地产企业里的私分国有资产案,当其中一位被告人张某找到我时,案件已进入二审阶段,面对一审的有罪判决,律师难免会有压力。虽然被科以缓刑,这位企业领导对身负罪名还是“喊冤”,急于要我给出法律上的诠释。其实,对于司法机关和律师,这都是一个实务操作中的新课题,按照媒体的说法,此案是“北京市司法机关适用97年刑法新增设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的第一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原某区国有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班子会” 经多次讨论,并经委托财务、人事部门向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咨询后,先后决定用*为职工购买三种商业保险,并将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款共计780余万元列入“管理费”中。在此期间,龚某作为公司经理和法人代表,在“班子会”上提出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建议;在“班子会”通过其提议后,向负责具体操作的总会计师夏某、财务审计部主任李某推荐保险公司;夏某、李某在操作中向其请示保险费列支问题时,同意将商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中对2000年商业保险费用列入管理费拟进行披露,经龚某、夏某授意,李某进行疏通,后此事未被披露。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兼副总经理同意购买保险,但称对保险的具体运作和列支情况不知情。

2003年6月,龚某、夏某、李某和张某被某区*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一审*判决各被告罪名成立,其中认定龚某、夏某、张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认定张某构成自首,四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缓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辩护过程

通过初步分析,发现这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一审中有较多的分歧,例如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在证据上还存在一些疑点,事关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需要调查核实。于是决定接受委托,着手进行以下工作:

收集研究有关该罪名的法律规定,有关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规定和相关财务规定,并进行财务咨询;向被告人详细了解案情,仔细查阅分析案卷中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书证,同时多次调查相关证人,调取部分财务资料和公司会议记录,并制作比较表格。工作量之大超出原来的预想。

因为提交新的证据,多次向*提出开庭审理的要求,未获采纳,所以着重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法官进行交流。

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作无罪辩护,主要辩护思路如下:

1、该案曾被媒体称为“窝案”,是集体贪污,还是单位私分国有资产?如属单位行为,是否应列单位为被告人?通过案情分析,可以明确此案中决定并实施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系单位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对其他罪名则不作进一步考虑。私分国有资产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学理上有争议,从《刑法》396条的规定来看,该罪应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要件,但在量刑上并不适用双罚制,只追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有对该单位进行指控,但从一审情况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将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也适用了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有关主体问题,不宜过多纠缠,而应着重研究本案中的争议焦点。

2、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购买商业保险本身及其财务列支方式,究竟违反了哪些“国家规定”?一审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将保险费列入管理费,造成企业成本增大,利润减少,致使国有资产被私分。一审*判决则认定: 购买的商业保险“系由个人收益的储蓄性保险,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养老保险的范围”。*的观点,应是辩论分析的重点。

首先,提出第一个问题 :在该公司作出决定并实施期间,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有无作出禁止性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行为发生时,有关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在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无相应的规定。即使在经授权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中,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的“61号《通知》”,是涉及该类问题较早的规范性文件,但并不属于“国家规定”。即使将“国家规定”再作扩大解释,将该《通知》视为国家规定,也同样不能适用本案,第一,该《通知》的执行日期为2003年4月1日,显然不能溯及本案;第二,该《通知》规定:“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这表明,财政部对于61号《通知》实施前的国有企业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行为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否定,只是认为需要在财务列支上进行规范。同时,该《通知》还对“企业按内部议事规则”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或职工福利的财务列支原则作出规定,这实质也是对企业享有自主决定购买商业保险权利的肯定。

既然法律允许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那么有无相应的*条件?第一,对于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有无*?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第二,对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在数量和财务列支上有哪些*?61号《通知》等规定只是对补充医疗和养老保险作出比例*,而对于普通商业保险,则仅从资金列支上作出规定。在该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期间,在如何列支商业保险所需资金问题上,各地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处于无“规”可依的状态,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财政部才发布61号《通知》。该《通知》在承认上述无法可依现状的同时,强调要“财务管理规范化”,并提出了具体的财务规范改进原则。

由此可见,私分国有资产罪首先是一种严重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的涉嫌行为处于一种特定的历史时期,无明确之“规”可违,所谓“严重违反”更无从谈起。

其次,从财务规范角度分析本案中用于购买商业保险资金的来源、性质和列支后果,着重指出:这部分资金完全来自公司应付职工工资节余部分,经咨询有关部门,在列支同时已作出纳税调整,未欠任何税费,所以“增大成本,减少利润”的观点依据不足;购买保险资金的列支方式,并不能改变资金来自应付工资的事实,认定该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也同样依据不足。

随后,结合有关企业决策方面的证据分析指出,认定该企业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因此,该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本案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单位的“班子”成员,当然不构成该罪。

3、如何认定本案中的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人的主观认知如何界定?这往往是单位犯罪中的疑难点。本案中,我的被告人张某身为**和副总经理,在单位复杂的人事关系中地位非常微妙。关于他在本案中的地位,一审司法机关认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放弃监督”、“不予制止”即属于主观明知,具备主观故意。对此,辩护人结合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张某事实上不具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权利和地位,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的这一主体要件。第二,张某在主观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其一,退一步讲,即使购买商业保险违反有关规定,张某也不具有明知购买商业保险违法而同意购买的故意1)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住开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商业保险;2)对大部分保险购买的决策过程、保险种类、保费数额和支出情况不知情;3)在案发前,张某并不认为购买这些保险违反有关规定。其二,张某不具有明知保险费列支管理费违法而同意列支的故意。在对购买保险的许多基本情况不明知,甚至被误导、隐瞒*的情况下,张某对列支管理费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作出判断的,既不“知错”,何谈“制止”?认定张某 “放弃监督”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为支持上述观点,同时对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进行详细分析,并作出表格进行对比。

在辩护中,还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的意见。

最后,对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提出质疑,请求一并审查。

由于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本案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审理的重点在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这起案件的二审没有开庭。据了解,一审公诉机关对此案极为重视,曾进行多次研讨、争论,有较充分的准备,相信对这样有个性的案件二审公诉机关也会积极应对。因为没有开庭,理论上的交锋和交流无法展开,我所调取的新证据也没有得到质证的机会。虽然进行了说服工作,但终究还是一场无声的辩护,我和被告人都深感遗憾。

令我感到安慰的是,律师的全力投入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同。通过与律师的互动,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对案件本身也有更深入的理解。

三、案后思考

1、关于私分国有资产案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对类似的私分国有资产案的发生和发展,有以下几点体会:

其一,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经济效益较好、即将改制的国有企业,这类企业的工资奖金节余较多,考虑到现行财务规范的规定,管理层和员工往往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或采取其他福利措施的办法来进行分配。其二,此案发生期间,不少效益好的国企担心改制后自身的积累被本系统内效益差的国企拿走,因此提前想办法自己消化。当时,包括投资主体多元化、产权制度创新在内的国企改制的突破性*尚未正式出台,也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不少国企对改制后的激励约束机制缺乏认同,因而操之过急。其三,本案发生时国有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现象较为普遍,但缺乏清晰、统一的法律规定,不少国有企业管理层在决定购买商业保险时战战兢兢。谨慎的管理层在决策前向保险公司、会计公司以至财税机关咨询,常常会得到肯定的回答,但在出现争议以至“麻烦”时,不少机构惟恐避之不及,对于司法机关的“咨询”只提供“保守”答案,所做的证言有时会使企业陷于被动。其四,尽管这种分配行为很普遍,但大多“相安无事”,当有些人因“分配不公”而采取举报等激烈措施时,自然会引发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介入,即使有关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要退回所得,接受其他部门的处理。

国企改制的法律体系框架刚刚形成,随着改制过程的规范化,有关判例的披露,类似的现象将会减少,那种把改制看成是单纯的*性很强的行为、自作主张或盲目相信个别人“点头”的想法,已经不再保险,吃透法律*,把握规范,谨慎决策,才是防范风险的上策。

目前,此案中的原企业管理层已经解散,有的在狱中申诉,有的“下岗”到非国有企业谋生,其余仍在原企业挂职,他们在该企业多年积累的人力资本价值己经无法体现或者贬值。该企业的改制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正在面临公司治理的新课题。

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97年刑法的新设罪名,在本案发生时判例不多。近两年,国企改制引发了一批案件,各地的私分国有资产案陆续浮出水面,但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粗放,不少司法机关对案件查处还是持慎重态度。

在学界和实务部门,有关的争议还在继续,例如:单位和个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和界定问题,关于主观认知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有关企业性质和国有资产的认定方法等。相信随着更多案例的出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律师和学术界会在争论中逐渐形成较为系统的认识,早日促成新的司法解释出台。

3、关于控、辩、审三方的分歧

法律上的盲区,往往会被不同的利益主体所用,作出各自的解释。案件本身的背景,不同的诉讼职能,当然会导致控、辩、审三方对案件认知的差异。从三方在本案中的表现来看,对于罪行法定原则、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刑法功能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也是导致发生定性分歧的一个深层原因。本案反映出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一个很有代表性的问题:如果某些刑法规定存在缺陷不能及时调整,在某种行为对现有秩序造成损害时(甚至对是否造成损害还存有争议),是否一定要使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以某种理由动用刑罚权?

4、关于律师的职责

作为弱者,当事人在孤立无援的时候,常常会考虑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机会,律师应该审时度势,帮助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哀兵必败,以应付程序为己任,律师难免会成为花瓶。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不能瞻前顾后,更不要囿于成见,如果存在一线希望,就要有投入的勇气,只有全身心的投入,才会产生律师的智慧,才能以智慧取胜,这是律师的立足之本。律师不能输给自己,即使败诉,也要赢得当事人和对手的尊敬。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1:18

  可以有
  1,商业保险的购买是基于自愿原则的,企业的团体商业保险保障范围可以根据要求增改的,最好向购买的保险公司索要资料。
  2,“五险一金”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五险”也是我们平常说的社保;正常参加社保是有医保卡的,医保卡的钱就是我们的医保个人账户里的钱,这是由我们和企业教的费用一起组成搜索的,具体比例可以咨询当地地税或是社保部门。
  国企员工虽然有社保,但社保有诸多不足,如保障较低、覆盖范围较窄等,需要商业保险来补充。
  意外险
  意外风险无处不在,即使是在工作环境良好的国企上班,也不能忽视可能的意外。因此,建议国企员工优先考虑意外险。国企员工一般都有社保,社保能够报销医疗费用,但是无法提供给付类保障,如意外身故、残疾、住院津贴等。因此国企员工购买商业也可首先考虑这些保险责任,补充社保不足。若投保者是家庭经济支柱,在购买意外险时,保障额度应尽量高一些。一般建议在年收入的5至10倍,万一不幸发生意外事故,也能保证家庭至少5年的财务稳定。此外若您是自驾车上下班的可选购份自驾车意外险,进行巩固保障。
  商业健康险
  国企员工虽然已经有了社保,但社保属于“保而不包”,其报销比例十分有限,多数地区进口药报销在只在5%左右,根本无法给予您全面的保障。因此,国企员工应适当购买份适合的商业健康保险。国企员工在购买重疾险时,保额选择建议在20万元以上。因为根据统计,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至少在8万~10万以上,甚至有些可达20万~30万以上。此外国企员工在购买健康保险时,应选择年缴的方式。交费期长的话,每次交费相对较少,每年几千元,减轻家庭经济压力。
  寿险产品
  在意外和健康保障做足的情况下,国企员工想要家庭生活更有保障,建议再挑选份适合的寿险产品,尽显家庭责任。若您是刚刚进入国企工作,手头积蓄较少,建议选择份“物美价廉”的定期寿险。后期等到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可转为终身寿险。倘若您的家庭收入较为稳定,资金积累较多,可选购份终身寿险。如养老性质的终身寿险,既能够有保障又可以提供返还,返还的资金可以为以后的养老打下坚实基础,即便退休,也可享受舒适的老年生活。
  理财保险
  国企员工在做好基础保障和全面保障后,若家庭经济较为宽裕,可投保份投资理财保险,在享受保障的同时,获得额外收益。目前市面上的投资理财保险主要有: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对于有稳定收入来源、短期内又没有大宗消费计划的国企员工,买分红保险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投资。在购买时,需明确红利的领取方式。若您工作比较繁忙,没有专门时间打理财务,但又期望获得较高收益,建议购买份万能险。在购买此类保险时,需注意各种费用的收取情况,如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3:09

国有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2007年5月1日)  

  ■ 主 持 人:蒋 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长)
  ■ 特邀嘉宾:陈忠林 (西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亚东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晓源 (四川省人民*法律*研究室主任)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四川省某国有企业投资820余万元,在汕头经济特区成立某实业开发公司,该公司属国有企业。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副经理唐某、财务部经理黄某及出纳,于1997年11月开会研究决定为包括聘用人员在内的12名职工购买健康险、人寿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1998年唐某接任总经理职位后,沿袭了李某的做法,继续为职工购买保险,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2004年,审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审计,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该公司从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保险的金额是64万余元其中6万多元是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其余58万元购买的是商业保险。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职工归还了商业保险费用。
  分歧意见
  国有公司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作了严格的*,从发布主体来看,仅限于全国*及其常委会和*;从其内容来看,仅限于法律性文件,以及*制定的行*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仅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并未赋予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权利,企业擅自动用公司资产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决定》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故企业相关行为不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虽然2003年2月9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但《通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特别观点

  ■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规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如果国有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职工奖励为职工购买各种保险,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从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支付,应属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如发生应付福利费用赤字,则属于违反财经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处理。
  主持人: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犯的目的很明确。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考量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的社会背景、社会影响,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恰恰在这些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案例就很有代表性,希望通过各位专家的精细剖析,给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感谢各位嘉宾支持我们的研讨活动!
  问题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背景对认定该罪有何影响?
  主持人:讨论展开之初,请各位专家先梳理一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司法机关如何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的时代特征对认定该罪有什么影响?
  陈忠林: 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新情况、新问题是分不开的。立法规定该罪的历史背景主要有:一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贪污罪处理此类案件,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基本上都比较隐秘,涉案者范围有限”等特征有很多不同。加之,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形式上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该罪是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时代的产物,又要注意这一时代背景下,作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容易对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认识不足等情况。
  冯亚东:本案发生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诸多混乱——企业之间、企业内部在“改制”过程中分配存在不公的社会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决策者及员工人心惶惶,对员工利益稍有责任感的企业领导人往往会为了职工“私利”考虑,以种种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国有资产划入职工名下。这便是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之外专门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区别对待的立法动因。尽管立法早已明文禁止(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原本就属广义的“贪污”而被法律禁止),但现实中该类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张晓源: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兼并、破产重组过程中,因为制度与操作的不规范和监管中的漏洞,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愈演愈烈,不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1979年刑法中,一般将集体私分认定为贪污公共财物的其他犯罪方法。但在实践中,集体私分具有不同于贪污的特点,如集体私分是较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贪污是以个人犯罪为常态,以单位犯罪为例外;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都使得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按照贪污罪处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为适应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必要对该行为独立设定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最高人民*向全国*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增设私分国有财产罪(后建议改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突出刑法对*犯罪的打击范围和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建议。刑法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
  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以发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进行私分,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照最高人民*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应予立案。对该犯罪构成的把握,主要是把握客观要素方面中的“违反国家的规定”和“国有的资产”。“违反国家的规定”应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规、*有关部委发布的规章等规定。“国有的资产”包括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有关费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并且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私分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对私分给每个人数额的多少不影响私分的性质,如果不是分给单位的所有个人,而是单位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只能以贪污认定;有的单位将上述属于国有的资产变为单位小金库管理的财产,再进行私分的,也应认为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问题二: 什么是刑法上的违反国家规定?
  主持人:*《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并未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企业为之,能否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可否理解为是对《决定》的补充?
  张晓源: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规的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着眼点是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内容,不是对有关商业保险作出的规定。《决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不等于就是可以作为的行为。*有关部委根据法律和*的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规章,应当是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决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冯亚东:尽管*《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并未对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知道通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商业保险费用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然而,该行为从1997年开始,直到2003年,尽管案例材料未表明该公司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后是否仍在继续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但完全能够证明作决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陈忠林:因为*《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以不能因为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就根据《决定》认定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从行*规、规章之间的关系看,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决定》的补充。但应该注意到,通知只是不允许职工个人向单位报销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并没有禁止企业在职工应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范围内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该规定看,并未禁止企业在符合福利等方面的规定的范围内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问题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如何界定?
  主持人: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私”应如何理解?在犯罪构成中起什么作用?从刑法体例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贪污贿赂罪范畴,其主观要件如何界定?某公司以单位决定的方式长期为职工购买保险,是否影响“私”及该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陈忠林:在我看来,该国有公司经营管理者尽管以开会研究的公开形式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但并不妨碍该行为的“私分”性质。因为,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语境中,该行为符合“私”的三种含义:一是指为了本单位一般职工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国家利益;二是违反国家、上级、企业相关财务规定;三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还要注意考量主观要件等认识因素,主要包括:(1)目的方面:为了本单位一般职工个人的利益;(2)行为性质方面:分给职工的资产属于按相关规定职工不应享有的国有资产;(3)违法性方面:明知违反国家上级单位相关财务规定,仍“希望”或积极追求相应的结果发生。

  冯亚东:该公司从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的金额是58万元,即《决定》提到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依据该文件,该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作为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对决定提到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不同意义应当是清楚的(如果的确属于在认识上不清楚,也应属于玩忽职守),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擅自将国有资产以“商业保险”的形式转入个人名下,此行为的基本性质应当属于“私分国有资产”。

  张晓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私”,就是不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在犯罪构成中属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刑法分则中按犯罪的同类客体划分,凡与贪污罪的具体罪名有关的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为主,同时又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都纳入贪污罪这一集合罪名中,作为刑法中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在主观要素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意志因素只能是故意,即应当明确私分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对于单位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也不能一概都认定为属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一要看为职工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属于该企业职工本身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二要看是否违反规定用属于国有资产性质的资金买了商业保险,三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分析,如该企业职工福利待遇、分红等是否超支,企业运营是否盈利等。

  问题四:以管理费名义支出是否影响行为定性?

  主持人:管理费用支出是企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营环节,某公司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用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是否有影响?假定该公司经营效益很好,购买保险的费用以职工福利的方式列支,是否影响其行为性质认定?

  陈忠林:从一般的社会心理分析,若职工获得的商业保险属于其应得利益,那么,相关行为人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就有失公允。因此,该公司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用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没有影响。因为管理费用是企业生产成本,工资也属于生产成本范围,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商业保险费,如果没有超过福利待遇、奖励职工可运用资金的范围,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如果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超过了福利待遇、奖励职工的范围,无论列支为管理费用,还是列支为工资,都存在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可能。另外,从《通知》第四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假定该公司经营效益很好,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没有超过职工可以享有的福利的范围(没有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只有超过了单位可用于职工奖励、分红和福利费的总合的部分,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

  张晓源:我同意陈教授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国有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奖励为职工购买各种保险,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从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支付,应属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如发生应付福利费用赤字,则属于违反财经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处理。相反,如果该企业亏损经营或资不抵债,却以开会研究的形式决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当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商业保险,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容易引发社会分配不公,其社会危害性很大。

  冯亚东:前面我已经谈过,不管以什么名义列支,并不影响私分国有资产定性。但在确定责任人方面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本案涉及到某公司两任领导的行为交替问题。由于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方面却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故本案中确定刑事责任主体比判断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列支更为重要。

  问题五:该公司职工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主持人: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对本案定性是否有影响?假定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不是就可以任意为之?若侵犯了投资人利益怎么办?

  张晓源:公司、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属国有资产,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点。该案性质的认定取决于管理费用是否属国有资产,而不在于受益者事后是否归还。当然,归还情节在处罚上应当会产生一定影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经营效益很好,为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方式,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奖励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无可厚非,但财务运作上不应当违反相关规定,且应当记入职工的工资收入中,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依法办理。对社会上存在的此类现象,最好不要先用犯罪的眼光进行审视,如果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只能用行*规、规章进行调整,如果侵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权益,则先要看是否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刑法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陈忠林: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对本案定性的影响,应分两种情况分别考虑:(1)从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中减去职工可以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总费用,如果私分的国有资产刚好达到立案标准或超过立案标准数额不大,则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完全可能影响该案的定性。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该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加上这一情节后,上述行为完全有可能属于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2)从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中减去职工可以享有的奖金、分红、福利总费用,如果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大大超过立案标准,该公司职工归还相关费用的情节,就只可能影响到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而不可能影响该案的定性。

  如果不是国有企业,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当然也不可以任意为之。违反相关规定,侵害投资*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分别依照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处罚。

  问题六:本案涉案人员行为如何定性?

  主持人:本案如何处理?本案的发生,是否说明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和私分国有资产的规定需要完善?

  冯亚东:对于本案的定性,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我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改革创新的实践;对已经离职的李某定罪量刑是否合理、可行等。从现有材料分析,可认定李某等人行为性质为私分国有资产,但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和积极退款等情节,不宜定罪量刑,可考虑行政处罚。本案行为持续于1997至2003年之间,分别由两任不同的“主管人员”分阶段负责实施。在1997至1998年期间,由李某任总经理集体开会作出决定实施该行为,虽然其只在位一年,但应对后来六年的数额一并承担责任(这由保险费交纳的连续性所决定——决策时对此自然有所考虑并相应安排)。而唐某在1997年决策时作为副经理至少为“直接责任人员”,1998年后应视为“主管人员”,故“唐某只是接续李某的决策”一情节,不能成为对唐某减免责任的理由。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认为相关分歧意见的产生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对刑法和刑事*的理解不一有关。不容忽视的是,法律相对于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总是不周延的,这就需要司法者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在一定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方法的指导下,准确处理案件。

  陈忠林:如果该公司决策者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欺骗审计的手段, 并且每年都通过了正常的审计,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通过正常审计,可以使对相关国家规定不很了解的人产生“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认识。这种观念的存在,可以排除本罪主观要件(具有明确违法性认识的直接故意)的成立。反之,则李某等人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综合今天的讨论,我认为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司法实践者只要充分考量到相关的情况,就不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张晓源:本案的处理,我认为,还要考虑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何,以及李某、唐某等经营管理人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时的动机。如果公司、企业的经营良好,效益上佳,在给国家创造较大利税后,为进一步激励职工为公司企业服务,以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方式,使用了给职工买商业保险的分配形式,在管理费上支付,属违反财经管理和会计管理的行为,应当纠正。如有涉及逃避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按税法的规定办理。如果公司、企业的经营不好,效益不佳,或连年亏损,还要进行*性补贴,在此基础上,公司企业管理层还决定并用管理费给职工买商业保险,加大公司、企业的亏损面,对数额较大的,可以考虑以私分国有资产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关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还需要加强,国有企业、公司财务管理还存在一些漏洞,与刑法相配套的行*规、行政规章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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