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对山东聊城于欢事件怎么看,有没有不服的,来说说?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2 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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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6 08:40
于欢应该无罪释放,*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理由难以说服人。
所谓防卫的紧迫性,法律用语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因为这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而本案中,*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而非法*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难道对这种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采取防卫措施与其斗争,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特殊防卫,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又称无过当防卫,意思是防卫措施再重,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本案中被告人于欢当时确实未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无过当防卫”的措施,否则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因此,于欢的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理由是成立的;而*不支持的理由难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没有作为*防卫的条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报警之公力救济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期待山东高级*二审作出更好、更符合国情和实际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