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51条的疑问?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9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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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3 05:36
这个问题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破产法51条立法意旨及合法性;第二、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保证*利的其它保护。
第一、首先,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与《担保法》三十二条,担保法解释44条,是一脉相承的,立法意旨相同:但主债权人怠于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赋予保证人以预先追偿的权利,避免因债权人不参加破产分配而给保证人带来额外的损失。因为债权可以再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及担保法享有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的选择权,但是保证人确没有选择是否履行的权利。如果不赋予保证人预先的追偿权,债权人坚持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放弃对债务人的债权,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保证人的追偿权就会受到负面影响,直至清算结束后完全无法追偿。
其次、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但是加以主债权人没有申报这一条件是破产程序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允许两者同时申报无异于重复清偿,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第二、合同的相对性
2是主债务人,他与3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独立于1与3的保证关系,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内在要求;当然,1与3的保证关系也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且是单务合同,在这层关系中1不求回报,只承担2不能对3履行债务时履行债务的责任。所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3要求1承担保证责任,1没有法律依据拒绝承担,这是合同相对性理论运用在本案中的必然的结果。
第三、保证*利的其它保护
1如果是理性的经济人,1会通过其他关系来谋取回报及交易安全。 一般而言1会通过与2缔结其它协议谋取回报,或者是报酬、或者是其他利益,比如比较常见的互保,并且可以为担保行为设定反担保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根据这层法律关系1是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如果1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也不可能强加给当事人以保护。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3 05:37
1必须吃这个亏。
这就是保证制度的意义。
保证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一种额外的加强——第三人(保证人)的履行承诺,以防止债务得不到充分履行的风险。这个风险包括债务人破产风险。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对于原债务的无条件履行承诺。即,只要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就必须履行。
至于保证人吃的这个亏,应由其他方式补偿,比如事后追偿、事前反担保、事前交付保费(金融危机中的CDS)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