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7 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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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5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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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你所说的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而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你所说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呢,最高院的庭长答记者的时有提到: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应依法受理。
从上面庭长的讲话可以看到,如果仅仅是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问题,则可以劳动仲裁。,如果涉及到企业和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关系,则已经包括劳动者、企业和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三者的关系,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仲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所以司法解释就不把这类事件纳入劳动仲裁范围。
下面有一段文章你可以参考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对该条最高人民*有权威解读,即“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把所有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应依法受理”;[2]“当劳动者的社保问题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和其他管理职能能够予以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而当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劳动者如果因为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的,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后人民*应予受理”,“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条司法解释曾起草了两款内容……既然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于第二款内容可不必再特作例外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最终只保留了第一款内容”……[3]
据上,对《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应作如下理解:既然最高人民*多次申明该条确定的是“受案范围”,那么从逻辑上讲,符合该条规定的就属范围之内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则自然就属范围之外而不应受理,与此相类似的是最高人民*对该解释第二条企业改制争议受案范围也作如此解读。[4]从该条字面文义上看,将社会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等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即使是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或者尽管不能补办但没有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保待遇而未要求赔偿损失的,也不属*受案范围。因此上海的有些媒体及法官就认为《劳动争议解释(三)》“*了上海*此前几乎受理全部社保争议的做法”,[5]“对民事审判带来了较大影响,给劳动争议案件承办法官(含立案法官)带来知识更新的同时也带来思维的挑战”。[6]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早已授予社保管理部门类似于税务机关的很强的行政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力,如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劳动者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向社保管理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如社保管理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不力,劳动者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劳动者维权的法律渠道是畅通的,其合法权益不会因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