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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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0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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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14:52
(一)一些特殊主体的当事人资格: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2015年最高人民*《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有独立财产村民小组的当事人资格,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2017年《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法人是一种基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就直接呼应了居委会、村委会的当事人资格。
2.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其他组织”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成为当事人)。“其他组织”在民法上通常称作“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在旧《民法通则》中曾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可见,非法人组织既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3.胎儿。《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处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当事人。当然,在日后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文书中如何标注胎儿当事人的身份(毕竟尚无姓名),也是个需要解决的小问题。
(二)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而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则只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与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参加民事诉讼,需要设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2017年《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修改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法活动中需要监护人,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的确定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是一致的。
(1)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他们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7条)
(2)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民诉解释》第83条)
(3)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四)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总则》第188条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法),而并未丧失民事诉讼法上的起诉权,此时*仍然应当受理案件。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若无被告的抗辩,*也不得主动判决原告败诉。必须在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五)特别程序相关问题
1.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提出。”而《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提出书面申请。可见,《民法总则》将申请主体在原来“利害关系人”基础上又增加了“有关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第3款规定,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件的关系。《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公民,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