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法律权利和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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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8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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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26 10:37
摘要:*是一种权利,但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与其它种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的在本原、主体、客体及存在形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准确与清晰地理解*和其他权利的差异,有利于准确把握*的概念。
关键词:权利,*,*概念
目前大多数学者对*界定与国际*法的逻辑路径基本一致,即没有脱离权利去理解*。通过权利去理解*无疑反映了人类对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有利于加深人们对*深刻内涵的进一步理解,因为现代*理论的构建正是以权利为依托而得以不断完善起来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利与*在理论上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谈*不讲权利或抛开*谈权利都是毫无意义的。*是一种权利,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至今有的学者仍然未能将*与权利的异同在理论上予以准确分析和定位,将*概念泛化或过于狭窄地定义*,这两种现象都还存在。如果不能从理论上搞清楚这个问题,将会对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产生种种误导。
*与其它权利之间存在如下差异:
一、 本原不同
人作为“能思想的存在物”与禽兽不同之处在于人有人性,或者说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口号的提出,就是因为有人不把他人当作人对待的社会现实存在,尤其是拥有权力者对人们权利的侵犯。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1843年5月《致卢格》的信中就曾指出:“*君主总把人看得很下贱。他看着这些人为了他而淹在庸碌生活的泥沼中,而且还像癞*那样,不时从泥沼中露出头来”。“君主政体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他还说:“哪里君主制的原则占优势,哪里的人就占少数;哪里君主制的原则是天经地义的,哪里就根本没有人了”① .为什么有些人不把自己同类的其他人看作人呢?马克思认为,这主要是社会制度造成的:“*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兽的关系只能靠兽性来维持。”② 然而依据人的自然属性,人有被当作人看待的天性,有不但要活下去,而且要活得好的追求。*就是源于人的这种需求与利益,这是*的目的和根本价值所在。从*的社会属性维度而言,人是生活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而不是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权利对权利的侵犯、特别是权力对权利的侵犯时有发生,这是*问题出现的外在条件。
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一个社会上,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中心主体,有不同于其他动物的人的人格、尊严与价值。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安全与自由得不到保障,他将失去做人的资格,失去做人的尊严与价值。一切社会制度的设置及法律与*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与幸福,因而也可以说,都是为了充分实现*。而权利则按其不同的性质有不同的本原,如道德权利,是源于道德原理或者伦理说教;习俗权利源于习惯与民俗;政党党员的权利来源于该党的纲领与章程;工会会员的权利来源于该工会组织的规章;社会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来源于乡规民约等等。但是,*与此不同,它是人作为人基于其本性以及人格与尊严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与权利的本原问题上,对*、权利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要有正确认识。*是先于国家与法律而存在,所以研究*问题,不能仅仅着眼于国家与法律,而应以社会为立足点,应从历史学、社会学、哲学以及法学等多角度、跨学科的立场来分析。尤其是有些权利,包括道德权利、习俗权利、宗教权利、政党权利等等,更是如此。法定权利应着重从国家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但同样离不开多学科研究。
*是源于人的本性、人格、尊严与价值,而其它不同性质的权利本原则呈多样性。*的本义是一种应有权利。它要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因而有法律权利。*在不少情况下,也受道德、习俗、宗教、政党章程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章程和乡规民约的认可与保护。但*的本原同*要受什么社会规范的认可与保护,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区分开来。所以要对“*是斗争得来的”、“商赋*论”及“国赋*论”等本原观点要予以警惕。不能将*的实现方式、途经及条件与*的本原问题相混同。
二、 主体不同
主体问题是*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法理学界许多学者加入了对*主体问题的论证,但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指个人还是集体,抑或两者兼有;二是*主体指人,还是指公民或人民。无论哪个方面来看,*主体与权利主体都不是同一的而是存在差异。客观而论,*的实质是指权利对权力的对抗,所以*首先就应被排除在*的主体之外。那么*的主体是否就是古典*主体理论所描述的那样仅仅限定为无差别的所有的个人?正如有学者所言的“人是*的唯一主体”③ 或“*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④ 这些都值得商榷,因为从目前世界*发展的角度而言,它已由个体*发展到集体*,即“从生命的主体发展到人格的主体”。⑤ 所以大多数中国学者都主张*主体并非仅仅限于个人,一些特殊的社会群体,主要是一些弱势群体的*主体地位应受到重视。如妇女、儿童、老人、残废人、消费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少数民族或种族等等。此外,民族、一国人民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也成为重要的*主体。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有些学者认为“*就是公民权”,既然法律已规定公民权,因而主张不必再讲*。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是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而*问题首先不是发生在法律上,而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而且,在一个国家里,除了公民,还有无国籍人、难民和外国人,他们也应享有*。从语义角度分析,似乎享有*就是享有公民权,这是“*就是公民权”的应有之义。其实这也是错误的。从历史维度来看,*是人类社会特有现象,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有*,但那时人们并不必然享有公民权,如奴隶、农奴以至封建*下的农民。*演进为公民权是一个历史过程,须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公民权是一个近代才出现的概念。我们不能说,前资本主义时期,人们根本不能享有*,或那时候,人们一点*也享有不到。
二是*主体受保障的历史局限性。例如,在奴隶制条件下,奴隶作为人是应享有*,应是*的主体,但奴隶就不被当作权利的主体,所以其*主体无相应的权利保障。但是否就可以得出奴隶及封建社会的农民就不是*的主体呢?显然奴隶也有人的本性、人格、尊严与价值,不能因为在当时现实条件下他们不被当作权利主体就否认这些人应当享有其*主体的地位。
三、 客体不同
*的客体是什么?*的客体应当就是指*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对物、行为、精神产品、信息等等享有的权利,这已得到目前*理论界很多人的认同。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样的权利是*的客体?这在我国法理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或应当履行的义务”。⑥ 这种受西方*学说影响而将*理解为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在当代中国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将*仅仅解释成为道德权利就值得商榷!在当代西方的*学说当中,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的观点是相当普遍的,比较典型的是英国学者、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先生(A?J?M?Milne)的观点。他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权利,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⑦ 我们认为米尔恩这种观点是过于狭窄地理解和定义了权利的内容,其原因是他把*仅仅理解为一种道德权利。西方的*学说在某种层面上是张扬了人的道德内涵,但对人的社会内涵的漠视就十分明显和突出。经过对西方*学说本质的深刻分析,大多数学者主张*的客体是一个多层次、内涵丰富与广泛的概念,包括人身人格权、*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民族自决权、发展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所以,*的客体不但是道德权利,还应包括公民权利、*权利及社会、经济、文化等更为广泛的权利。
必须指出,并非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一般说来,*存在于各种抽象法律关系中,如*以及民法、刑法、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而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任意规定(以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为限度),在这样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不属于*的范畴。而其它类型的权利,如政党党员的权利、工会会员的权利,大多数是社会组织约定,并不是*。但它们的章程中有时也包含有*保障的内容。
四、 存在形式不同
由于权利是一个内容极为广泛的概念,它们不但包括国家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规章上的权利,还包括道德、习俗权利等等。因而其存在形态也呈现多样性,其或以法律规范形态存在、或以政党规范形态存在、或以团体、道德、习俗规范等形态存在。
虽然*的客体是权利,但不可认为权利的存在形态就是*的存在形态。因为权利的存在形态实际上以权利的载体为依据,可以表现为上述各种存在形式。有学者主张*存在形态主要有四种,即应有权利、法规权利、习惯权利及现实权利。⑧ 认为应有权利是*的最初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资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一种权利;法规权利是通过实证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依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现实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其对*存在形态的描述基本上反映了*的外在形式。有学者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仅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中”,⑨ 前述四种存在形态的观点与之相比,应当更能反映客观真实。然而可惜的是该理论没有能揭示出这四种形态的内在联系。
我们认为,*存在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这一理论不仅反映了*三种存在形态的客观现实,同时揭示了三种形态运动的内在规律。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在很大一部分上是重叠的。随着人类文明的继续向前发展,它们之间的外延将进一步接近,彼此重叠的部分将日益扩大,但永远存在矛盾,应有权利将永远大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将永远大于实有权利。正是这种矛盾,推动*不断得到实现。⑩
要正确对待*与其它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联系,又不能对二者不加区别。只有对*和权利在本原、主体、客体及存在形态等方面的关系上有比较准确与清晰的了解,方能正确把握*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为充分保障和实现*提供理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