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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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9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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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9 12:4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