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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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9 15:28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供热,确保稳定安全的供暖服务,规范供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并保护各方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总则。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无论是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还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都必须遵守条例中的规定。
条例中定义的“城市供热”是指在这些区域,热源(如蒸汽或热水产生厂)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的热能。热源单位是供应热能给供热单位的机构,而供热单位则是持有许可证,使用热源或自行生产热能进行经营的单位。热用户则是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供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热能被视为具有不可选择性的特殊商品。条例鼓励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吸引外资、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供热经营,并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供热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条例的实施。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则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供热管理。
最后,各级政府应推广节能的供用热技术和方式,加强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升供热科学管理水平,确保供热质量的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