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4 20:22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7 19:54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制定和完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并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实行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按照程序办理: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指定证券种类、数量及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不足金额的证券和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指令的,属于重大交收违约,将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扣划自营证券并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按照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交收,包括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证券结算互保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等额应收资金,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证券或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相同证券、证券公司买入的相同证券或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完成交收。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处分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并用所得补足欠款,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并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暂停、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列入年度报告。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根据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视客户风险状况,采取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至其证券处置账户,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暂不划付相应资金给客户。
第七十四条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所得用于补足欠款、支付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归还客户,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划付至客户证券账户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进行的集中交收和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