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3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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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3 08:24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他们将逐步采用最新的光源、材料、技术和设备,以保证照明的亮度。亮灯率需达到95%以上。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以下行为:擅自迁移、拆除或改动设施;未经许可在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安装其他设施;围圈占用设施;在设施附近搭建可能损害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在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损坏或盗窃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若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或拆除设施,必须先获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批准。迁移、拆除并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若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照明设施安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修剪或砍伐,并在事后五日内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如下:违反第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违反其他规定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需承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桥梁隧道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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