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200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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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3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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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4 09:3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