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1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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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01: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法律的正确适用,提升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需遵循本条例。
第三条 在处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法律适用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时,应明确职责,互相协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需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若表现出悔改或立功,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可予以减刑;若有重大立功表现,应给予减刑。
第七条 监狱需建立考核制度,罪犯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结果确认,考核需公正依法。
第八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需经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后,由监狱提出。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若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裁定的,应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时,应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充或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需严格审查罪犯悔改、立功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有必要复查的案件,应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若宣布有困难,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代为宣布。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需向监狱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时,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若患有严重疾病需狱外治疗、身体残疾难以自理、年老多病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时,可准予保外就医。
第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以及在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条 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申请,需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 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需由监狱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需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文件,并附有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鉴定小组成员需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呈报保外就医前,监狱需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即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需有担保人,担保人需具备管束和教育罪犯的能力。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申请,需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及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 监狱接到保外就医批准决定后,应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订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需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若罪犯重新犯罪或违反国家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保证金将全部没收。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疾病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保证金将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需履行以下义务:1.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在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订责任书;2.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3.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4.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5.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需有专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在狱内因公致残或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若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应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时,监狱应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对于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时,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考察。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时,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时,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即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将予以收监执行:1.重新违法犯罪的;2.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3.疾病痊愈或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4.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5.其他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若被保外就医罪犯不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证明不真实或办理保外就医程序不合法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若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批准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相关资料及列席监狱会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狱工作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但尚未构成犯罪时,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若因此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且不构成犯罪时,将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时,将给予记过处分;若与罪犯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但尚未构成犯罪时,将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若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在复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时,根据情节轻重,将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时,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时,将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将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应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时,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和应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