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8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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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8 08:02
民法界十位学者对《民法典》的权威解读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实现“住有所居”,并不是说人人都要拥有住房所有权,而是能有房屋用于居住并且能长期所用。《民法典》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实际上是为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它有助于缓解住房紧张的局面,维护社会稳定。“住有所居”是重要的民生事项,安居才能乐业,因此,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有利于充分保障民生,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
《民法典》物权编专门设立居住权制度,为物权性的居住提供法律保障。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抚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如果一方无房可住,且经济困难,另一方则有帮扶的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权。家庭成员和亲属间因为分家析产、共同生活等原因,甚至在长期为家庭提供服务或在一起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依法设定居住权。在老龄社会,居住权也为“以房养老”提供了制度支撑。依据这一制度,老年人可以与相关金融机构达成设定居住权并以房养老的协议,由老年人将其房屋所有权在协议生效后移转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该房屋上为老年人设定永久居住权,由金融机构根据房屋的价值向老年人进行定期的金钱给付,从而确保其生活质量不下降。
《民法典》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制度,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为债权性的居住提供了法律保障。《民法典》合同编为实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注重维持租赁合同的稳定性,而租赁合同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租赁关系不稳定,将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几天来总有一些*朋友问我,我国之前已有多部民事法律,为什么还要编篡《民法典》?事实上,这个问题也是我经常碰到的提问。我经常简要地回答,民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数量庞大,但是这些规范和制度不能像一麻袋土豆一样随意地堆放在一起。我的这个说法,来源于欧洲法学中的著述。欧洲*从18世纪开始,一些国家比如法国编纂《民法典》,取得了国家治理以及经济发展的成功,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结果欧洲*国家都编纂了《民法典》,因此形成了世界著名的*法系,法学上也称为民法法系,由此可见民法典对这一阶段欧洲法制文明的铸造作用。这种每一个国家都在编纂《民法典》的盛事,法制史上称之为“民法法典化运动”。
据统计现在世界上共有《民法典》150多部。后世总结民法法典化运动经验有两条特别值得我们参考:一是法典的“体系化效应”,二是法典的形式理性。所谓体系化效应,指的是把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按照一定的逻辑整合为一个和谐统一整体的时候,国家不但实现了基本法制的统一,消除了习惯法情况下法官的裁判因时而异、因地而异甚至因人而异,造成的不公平的问题,从而保证法官裁判尺度的统一;同时人们因此也能够清晰地看到法律规范之间、制度之间的漏洞、矛盾和重复等缺陷,从而弥补这样的缺陷;进而,这种体系化的立法很容易学习和适用,为民众以自己的行为贯彻法律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所谓《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指的是民法法典把法律上的规范依据法典的形式明明白白地写下来,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了必须依法办事的基本遵循。体系化的法律条文是冷冰冰的,但是这个冷冰冰的体系却体现了立法指导思想上的理性。这些历史的经验,在这一次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发挥了借鉴作用。
张新宝
《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由于过去较长时间民事法律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颁布,关于《民法典》分则的内容与体系没有成为一个特别引人注目的问题。但是,十多年前制定侵权责任法,似乎就为侵权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单独成为分则一编埋下了伏笔。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后起草分则各编,在分则各编设置和体系上更多讨论的是人格权问题,侵权责任作为独立一编进入《民法典》似乎没有遇到太多的不同意见。尽管如此,这样的分则立法体例还是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
2009年颁布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尚“年轻”的法律,因此将其纳入《民法典》作为分则的一编,修改的难度和幅度相对小一些。较重要的修改包括:(1)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绿色”基本原则,建立与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2)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揭示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基础;(3)吸收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成果,完善若干具*度和规范;(4)适应信息社会的要求,强化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这些修改中,有两个条文是比较引人注目的:一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修改,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强调依法担承责任和分担损失,避免无原则的“和稀泥”。二是全面修改“高空抛(坠)物”规定,使得责任的承担和损失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同时为民事主体提出了禁止高空抛物的行为规范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了查明事实的要求。
所有这些修改,反映了社情*。可以认为,侵权责任编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的侵权责任法升级版,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强化对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救济,更强调过错对责任构成、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及减轻的意义,以实现对人们正当行为自由的保护。
赵旭东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大学教授
《民法典》的编纂和颁布是几代中国人的夙愿,是中国法治建设和民商事立法的伟大成就。首先,《民法典》是宣言书,它宣示了中国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远大理想和憧憬,宣示了中国对民事法律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理性追求和决心,也宣示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和制度框架。
《民法典》也是里程碑,它是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大成果,是民事法律制度走向完备化和科学化的显著标志。从《民法典》开始,中国法治,特别是民事法治从此迈入了新的阶段,开启了新的时期,或者说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更是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发展、突破和创新,《民法典》的编纂既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创新,也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有立法理念的突破和发展。
同时,《民法典》也对整个中国民商立法的体系和布局做了科学的统筹和安排,明确了我国民商合一的基本立法体例,并科学确定了我国民商立法的合理分工。一方面,民法总则所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和各分编的一些具体交易规则也适用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民法典》对商事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商事活动的一些特殊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给《民法典》后未来的商事立法留出了充分的机会和空间,从而为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刘凯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及其规定的制度内容,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使得《民法典》的逻辑体系更为周延与严谨。传统经典的*法系《民法典》普遍存在重财产关系的调整而轻人身关系特别是人格权关系的调整,人格权的规则供给十分匮乏,而《民法典》专门就人格权关系单独编纂人格权编,使得*法系的《民法典》有了一种新的民法典体系结构,这可以看作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事立法和民法法典化进程的杰出贡献。
第二,顺应了目前世界范围内尊重*、保障*的历史趋势,体现了执政党和*对人民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的日益关切,这是一种和谐的立法局面下理想的立法成果。
第三,《民法典》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不仅仅为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如何尊重他人的人格权提供了更为周全的行为规则,为*审理涉及人格权的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裁判规则,而且是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工具,它更为科学地反映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更为严谨地界定了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界限,更为明确地表达了执政为民的政权价值观,这无疑是为社会进步与民族复兴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四,《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既列举出了成熟的、典型的人格权法定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等,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就使得《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持了权益范围的开放性,随时为尚未取得法定权利名称的人格权益提供妥帖的救济与保护,使得我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既体系得当、逻辑自洽又收放自如、兼容并包的特点。
王轶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就信息文明时代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民法典》总则编强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这一规则进一步具体化。
《民法典》合同编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履行设置了专门的法律规则。关于合同的订立,明确认可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履行,则明确认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就是提供服务的时间;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对网络侵权作出了更为周全的规定,强调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侵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高圣平
中国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提出要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并制定了一系列试点*。这些改革*经由部分地区的试点,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成果,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修订中予以反映。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典》也应回应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成果。在总结有关改革试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前述两法修改的审议情况、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基层调研情况,《民法典》对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作了相应修改。
《民法典》重构了农村土地权利体系,体现了“三权分置”改革的基本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用益物权。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民法典》确认承包农户可以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为其他经营主体流转土地经营权,由此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以此为基础,《民法典》调整了承包地流转的规则体系,区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与出租(转包)、入股之间的法律效果,并分别设定了不同的交易规则;民法典将物权法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的一种形态,既纯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属性,维系了承包地的保障功能,又坚持了土地经营权的制度功能,为下一步土地经营权规则的统合提供了前提。
《民法典》删除了禁止耕地抵押的规定,为农地金融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生效,抵押权即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主要不采取变价的方式,而采取收益实行的方式,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收益清偿债务,坚守了“无论承包地如何流转,都不能使农民失去承包地”的*底线。
《民法典》明确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内容,促进了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关涉到每一个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切身权益,也与网络信息科技、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对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内容及其行使等重大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具有以下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权益属于民事权益,属于私权益。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如企事业单位)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无论处理的目的是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还是营利,处理者与自然人之间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属于民事权益,而非公法上的权利。
其次,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虽然因为存在争议,《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但其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调整人格权的享有与保护关系,也调整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所谓其他人格权益既包括其他人格权也包括其他人格利益。故此,《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属于人格权益。
最后,《民法典》人格权编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合并规定在一起,同时还明确了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表明了我国法律明确区分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它们不是互相取代的关系,而是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的两种制度。如此一来,就更好地实现了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目的,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通过《民法典》编纂,推进中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与体系化。中国现有民事立法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贯彻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导向,彼此之间多有冲突而不能融洽无间,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不小的困境。这些相互冲突的法律需要彼此协调,形成一个逻辑严密,价值自洽的法律体系,才能便于司法适用,有效规范社会生活。民事领域的法律规则,彼此勾连,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秉持科学精神,从整体的角度,设定合理的体系架构,明确各项制度的功能定位,使之相辅相成,才能做到规范有序。
通过《民法典》编纂,在中国的民法领域,建立健康合理的法源体系。一部相对完备的《民法典》,不仅能够为法官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依据,对普通民众而言,一部具体和明确的《民法典》的存在,将使得其预测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变得更加容易。从长远来看,这也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通过《民法典》编纂,为中国民事领域的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建立一个共同的实践性的话语交流平台,并且以此为基础,形成真正的法律人共同体。立法者、法官与法学家是建构法律*的三股不同的力量,他们彼此之间既分工又配合,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立法者提供基本的法律规范,司法者将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事实,法学家则解释法律规范,整理判例,形成学说体系,一方面以学术研究引导立法和司法,另外一方面通过法学教育,将法学思想和方法,传承下去,为社会培养一代又一代的立法者、法官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看*治的发展。《民法典》将成为中国法学学术体系生成的平台,也将引导中国法律人参与世界法治文明的对话,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尹飞
*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明确为经济*改革的目标,1993年经济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该法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删去了业务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权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些调整,与经济*改革的深入是分不开的。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1999年合同法不再专章规定合同管理,仅存的第127条完全排除了*对合同行为本身的监督或者说干预的权力,将相关主管部门的权力明确为对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民法典》第534条基本沿用合同法第127条既有规定,只是在相关主管机关的表述上结合机构改革略作调整,并结合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成就删去了既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基于《民法典》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第534条实际上划定了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的楚河汉界。依据本条,*对于合同的干预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以法律、行*规的特别规定为依据。一方面,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采取一些违法手段,这就要求*出手,依法及时纠正制裁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对此类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其标准来源于本条“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概括。鉴于《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相关特别法在设计具体规范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的这一实质判断标准。
另一方面,本条只是一项引致性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权力法定、处罚法定等原则已被纳入我国法律并深入人心,行使公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于各类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为类型、构成要件,还是监督、处理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都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或者行*规的规范来进行。在没有对具体违法行为规范的情况下,不得径行依据本条作出监督或者处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