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8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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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5 06:26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与设立的相关事宜。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通常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进行,由宗教团体或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遵循教义教规进行。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包括宗教团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审批,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部门。设区的市级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对寺观教堂的设立进行审核并上报省级部门,其他固定场所则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备工作。
设立场所需满足的条件包括宗旨合法、信教公民需要、有主持人员、资金充足、布局合理等。活动场所建设完毕后需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审核通过后发给登记证。场所变更登记、合并或终止时,需办理相应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人员、财务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场所可以接受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摊派。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组织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寺观教堂可编印内部宗教出版物,大型宗教活动需提前申请并遵守相关规定。
宗教场所需防范内部事故,如发生重大事故或伤害信教感情的事件,应立即报告。对于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需由省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改建、新建等活动需征得场所和相关部门同意。以宗教场所为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管理应维护宗教场所的权益,规划与场所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其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则七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