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8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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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18:30
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解读
本次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独予以规定,自七百六十一至七百六十九条共计九条。
1、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此条解决了之前一直存在的争议,即保理服务是否需要提供四项功能中两项以上的服务?本次民法典明确,提供其中一项也系合法的保理业务。
第二,明确了保理公司可以就未来应收账叙作保理业务。然而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尺度,笔者认为,此处的应收账款一般系指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签订,但债权人还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的,导致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或全部形成。若是如受让某供应商未来一年内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应收账款特定化的标准,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与交易安全,不属于此条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
2、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商业保理业务一般金额较大,采用书面形式更能稳定市场交易,其中的合同内容也系指导性规范,建议各保理公司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明确,以避免后期争议。
3、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大大利好于商业保理公司。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若发生债权人、债务人一同伪造相关单据,骗取保理公司的融资款时,由于应收账款未真实存在,保理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转向以侵权之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赔付相关损失。此时将面临着过错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公司可能无法全额获偿应收账款金额。
本条参照了德国民法典文书转让规则,在保理公司善意的情形下,即使系伪造的债权,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应收账款。
保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后面的但书部分,如何保障保理公司系善意主体?我方建议保理公司还是需要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应收账款相关单据予以搜集整理,且在与客户沟通交流过程中注意相关措辞。
4、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系对合同编总则债权让与规则的突破,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安全性,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由让与人作出。本条规定保理公司作为受让人,也可发送相关通知,但是需要附有相关凭证。我方认为相关凭证即保理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
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实际上并不能更好的保护保理商的相关权利,反而将影响市场秩序。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甚至存在长期的合作,相互之间有信任度,而保理公司作为市场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相关信任的建立。若其他保理商伪造相关单据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无法进行辨识。若此类情况发生过多了,即使是真实的保理公司的通知也将导致债务人不敢支付的情况。
且在目前的实践中,即使是暗保理,保理公司仍然会要求申请人先盖好一份通知书留存,通过此种方式解决通知主体的那问题,实质上并不会发生保理公司无法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为何需要突破总则的规定?
5、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此条规定明确了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然而至于如何判断无正当理由,我方认为除了恶意的变更外,其他情形中难以进行认定。比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且交易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降低了供应数量导致应收账款减少的,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变更合同?
同上一条款,笔者认为,此条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保理商利益,实质上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导致债务人反而对于保理业务有所抵触,并且也不符合债权让与不得增加债务人履约负担的原则。
6、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此条系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然后此条未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在保理业务发生逾期的情形下,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
此条所用的表述是“保理人可以...,也可以...”,同本次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业务逾期时候,主张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收回权利的规定一致。然而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逾期时,上述两个权利只能就其一进行主张。是否保理公司也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进行主张?在笔者日常实践中,此问题实质上是大大困扰保理公司的重要方面,比起通知、债务人变更合同而言,对于保理公司保护自身权益重要得多,然而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后司法实践进行明确。
七、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此条系对无追索权保理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虽然此条规定超过保理融资本息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但是基于民法自治原则,此条也并非强制性规定,保理公司仍然可以约定余额的返还,让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有更多的形态。
八、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同样表面上是为了保障保理公司的权益,实质上在后续的日常实践中将带来很大的混乱。
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让与的情形,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如在日本,采用通知债务人对抗主义,即通知债务人在先的,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先来后到”的立法模式,即受让在先的取得债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上述两个观点的都有。我方认为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问题,并非只会发生在商业保理业务中,还会发生在其他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类似于物权编中的一物二卖),因此此类规定,应当在合同编总则中予以明确,究竟系以通知对抗主义还是先来后到模式定分止争。
然而本次立法将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单独拎出来,并且对多重让与情形下债权的归属予以规定。如果发生某市场普通商贸企业受让应收账款在先,保理公司受让在后,明显不适用此条规定,将导致保理公司的权利存疑,未能实际达到定分止争,确定审判标尺的目标。
并且,即使是在保理公司之间的多重让与,最后一款关于未通知也未登记的,以比例清偿也系不合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保理公司的行业监管规定,所有保理公司都应当遵守此规定,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存在此条规定下,保理公司突破行业监管规定,最终还可以得到部分受偿,也系对行业监管不利的。
但是,民法典已经生效,保理公司还是需要遵守此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显得格外重要。因此保理公司在做保理业务时,第一需要严格履行查询中登网登记信息的内控措施,在发现存在已经转让的登记时,拒绝叙作业务,要求置换应收账款,第二就是在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尽量的做到特定化,如登记时写明受让的系某债权人基于某合同项下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对某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9、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如前文所述,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因此不仅需要参照保理合同编相关规定,还需参照合同编总则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