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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29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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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0 07:04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文阐述了如何理解与参照适用该案例。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国际组织和各国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可见,上述范本把参与管理、控制或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从美国立法看,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母子公司概念, 规定任何公司对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直接或间接持有25%其它公司股权作为控制公司的界定标准。但至今在成文法中并未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而是通过判例对关联公司予以规范。德国1965年公布的《股份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归纳出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51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做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二、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是通过判例来否认公司法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以判例来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我国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1]然而,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一一列举。本案例中涉及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即属于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从本案例中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1点中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该裁判要点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准确地说,该裁判要点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或概念。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回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掌握证据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我们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面特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还有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例裁判要点第2点载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地表达了这一内涵。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三、关于本案例的法律适用

1.关于公司法第20条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人格被滥用的花样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等。法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时至今日,法人格否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反向适用”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或“三角刺破”。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其实,这样一种“三角刺破”的提法只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已,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发生了转向,最终由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了责任。[2]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予以解决?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条可以适用于人格混同等情形下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结论。[3]也有的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4]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做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从公司法第20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则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民法通则第4条和公司法第3条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条文,前已有述,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该条款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适用条款,也是适当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应当审慎适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因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2.关于判决的效力范围。法人格否认理论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也就是说,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附: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岩杰律师,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曾成都某知名高校任教,后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刑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民事经济法律事务、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等。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0 07:04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文阐述了如何理解与参照适用该案例。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国际组织和各国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可见,上述范本把参与管理、控制或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从美国立法看,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母子公司概念, 规定任何公司对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直接或间接持有25%其它公司股权作为控制公司的界定标准。但至今在成文法中并未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而是通过判例对关联公司予以规范。德国1965年公布的《股份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归纳出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未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但在《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51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做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二、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是通过判例来否认公司法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以判例来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我国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1]然而,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一一列举。本案例中涉及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即属于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从本案例中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1点中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该裁判要点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准确地说,该裁判要点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或概念。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回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掌握证据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我们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面特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还有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例裁判要点第2点载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地表达了这一内涵。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三、关于本案例的法律适用

1.关于公司法第20条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人格被滥用的花样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等。法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时至今日,法人格否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反向适用”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或“三角刺破”。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其实,这样一种“三角刺破”的提法只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已,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发生了转向,最终由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了责任。[2]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予以解决?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条可以适用于人格混同等情形下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结论。[3]也有的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4]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做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从公司法第20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则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民法通则第4条和公司法第3条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条文,前已有述,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该条款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适用条款,也是适当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应当审慎适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因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2.关于判决的效力范围。法人格否认理论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也就是说,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附: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岩杰律师,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曾成都某知名高校任教,后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刑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民事经济法律事务、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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