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分析?_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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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4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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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5 17:47
□潘万余
阅读提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中,土地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都主张自己连续使用该土地。如何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是谁在连续使用该争议土地并达到法定使用年限,从而确定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确权的关键。
[案情]
A村东北角有一块约310亩的洼地,因地势低洼,长年积水,不具备种植条件。1958年前后,公社利用该洼地建养殖场。1962年,公社将洼地又归还A村,由A村继续承办养殖场。其后,A村就将该洼地发包给村民。2005年,A村准备重新对外发包时,遭到了A村所辖B组部分群众的反对和阻挠,理由是该洼地一直由B组群众种植。A村随后向县政府提出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的申请。
经调查证实,洼地包括南北两个鱼塘和圩堤。鱼塘净面积约264亩。1962年,公社将该洼地归还A村后,A村就将鱼塘发包给本村村民养鱼。1984年,为了改善养殖条件,A村与县供销社签订了联营水面的合同,由供销社出资金,A村对洼地进行改造。之后,A村与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承包人的替换,A村分别于1985年、1989年、1993年、1997年、1999年多次终止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另外,B组部分农户也曾在该洼地圩堤上栽过树苗,在洼地的边角地种植过零星水稻,但因种植条件不好,只是间断地种了几茬。
[分析]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连续使用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该土地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都主张自己连续使用该土地,但是,如何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是谁在连续使用该争议土地并达到法定使用年限,从而确定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确权的关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镇)、村、组农民集体三类。因此,要认定连续使用必须首先认定是不是适格的主体在使用,也就是说是谁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在本案中,A村集体在乡(公社)将作为养殖场的洼地归还给村集体后,就一直以A村集体的名义对外发包。从1984年县供销社与A村签订联营开发鱼塘后,A村就多次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金等有关事项进行详细规定,承包金也一直作为A村收益。而B组群众主张的对洼地使用,只是B组部分群众自发利用洼地部分边角地和荒废圩堤进行种植,并没有形成规模,且种植并非是全体组民通过组民会议并以组集体的名义对洼地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占有、使用。也就是说,B组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洼地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从主体上说,B组集体不是适格的使用主体。
其次,对于连续使用的认定。笔者认为,连续就是不间断的意思。难点是对使用的理解。B组认为,B组群众在上面种植收益,而A村却没有直接进行种植而是发包给别人,应当认定是B组使用,而不能认定A村使用。笔者认为,所谓使用既可以是使用人直接占有并从事种植收益,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使用。在本案中,A村虽然没有直接组织村民在洼地上进行开发、养殖、收益,但是,其通过承包的方式,将洼地发包给养殖户对其进行养殖使用,是其使用权能的一种延伸,也应当认定为是A村在使用。
再次,该条款还规定必须满足一定的使用年限,即使用满20年。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后半句,也给了各级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连续使用未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虽然是可以自由裁量,但也不是随便裁量。对于这一种情况,各级政府和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使用时间长短、各方收益情况、人均耕地面积、历史演变过程以及当地的风俗,等等。
本案中,A村通过对外发包这一间接使用的方式,从1962年乡(公社)将洼地归还后,就长期使用,且从1984年之后,都有相关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完全可以证明其连续使用满20年的事实。
最后,县政府依法下发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认该洼地属A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