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30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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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7 01:27
在商法学理论中,一般商事行为与特殊商事行为是分类讨论的概念。它们并非基于行为本身的类型划分,而是从商法对商业活动调节的共性和个性角度出发。一般商事行为指的是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且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即使在民事领域也有,但商法对其有特别的调整。
关于一般商事行为的范围,学者们观点不一,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商事交互计算等。本书认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互计算等。商事代理行为以民事代理为基础,各国对其规定各异,如在主观主义国家强调代理商资格,客观主义国家则注重营利性。
相较于民法代理,商法代理有其独特性,如非显名主义、代理权不受本人死亡影响及更宽泛的代理权限。商事债权行为作为特殊债权,其构成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同时受商法特殊规定的约束。例如,商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中的缄默规则与民事法律有所不同。
商事物权行为与民法物权有区别,如流质预约在民法中被禁止,但在商事活动中常被接受,为商业交易便利而被认可。商事留置权则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来保障债权,其条件与民事留置权有所不同。
商事交互计算是商事合同的一种,通过定期结算来清算债权债务,是活期账务结算的体现。它在古代商业社会已有发展,如今各国商法典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 我国普遍认同的概念: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