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6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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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6 04:03
为加强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应具备条件包括:符合的出资人、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一定资产规模、净资产比率、盈利状况、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不转让股权承诺以及满足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一定盈利状况、资金来源合法性、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承诺不转让股权、满足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还需满足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银监会可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时,主要出资人需提交具体规定申请材料。设立后,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汽车金融公司有变更事项,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汽车金融公司解散需银监会批准,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接受存款、接受保证金、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购车贷款、汽车经销商贷款、汽车融资租赁、出售应收款、残值处理、咨询代理、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等业务。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相关规定。经营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应遵守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自用固定资产比例等监管要求。应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报送财务报表,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4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要求更换不满足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决策程序、外包方评价管理、信息保密和应急计划等。签署外包协议前需报告主要风险及风险规避措施。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监会将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或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权益的,可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将依法实行接管或重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将予以撤销。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活动应接受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者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指出资额最多且不低于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指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售后回租业务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指企业会计准则界定的关联方。第三十六条所称监管指标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第三十八条所称汽车指《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涉及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参照执行。第三十九条所称解释权归银监会所有。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6 04:07
为加强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应具备条件包括:符合的出资人、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一定资产规模、净资产比率、盈利状况、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不转让股权承诺以及满足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一定盈利状况、资金来源合法性、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承诺不转让股权、满足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还需满足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银监会可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时,主要出资人需提交具体规定申请材料。设立后,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汽车金融公司有变更事项,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汽车金融公司解散需银监会批准,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接受存款、接受保证金、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购车贷款、汽车经销商贷款、汽车融资租赁、出售应收款、残值处理、咨询代理、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等业务。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相关规定。经营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应遵守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自用固定资产比例等监管要求。应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报送财务报表,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4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要求更换不满足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决策程序、外包方评价管理、信息保密和应急计划等。签署外包协议前需报告主要风险及风险规避措施。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监会将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或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权益的,可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将依法实行接管或重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将予以撤销。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活动应接受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者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指出资额最多且不低于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指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售后回租业务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指企业会计准则界定的关联方。第三十六条所称监管指标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第三十八条所称汽车指《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涉及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参照执行。第三十九条所称解释权归银监会所有。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