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93条第二款中所述征地补偿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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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6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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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4 22:12
第一、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包的方式将土地交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种,并对其经营进行政策支持、技术帮助和用途监督,保证土地资源的正确利用。村集体成员有权承包经营土地,该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 农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既不是个人所有,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全体村民共有,具有法律上特殊地位,在其上衍生的承包经营权是使用物权上的一种特殊形态。但承包土地所有权依然属于全体村农民所有。
土地因被国家征收发生所有权转移,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终止,为弥补因此造成的收入减少,国家执行征收补偿制度,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农民补偿,以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政府与农民之间不具有协商谈判,市场定价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享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代表集体占有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均是对土地的补偿,合称土地补偿金。土地补偿金的性质同土地一样,应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既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也不是村集体成员共有,而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凡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具有享受土地补偿金的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自治法的规定,包括对土地补偿金处分在内的重要事项,由村民民主议定。我国法律允许并支持村民行使自治权。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应由村民全体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的关键是民主议定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就都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而日前仍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是解决这类案件审理时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刚性标准)。就是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如果这三者是一致的,则足以认定某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依据情势原则判断标准(柔性标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穿梭来往、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很多,导致流动数量很大,完全按照比较固定化的户口加在户口地长期生产、生活的条件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免发生障碍,不符合情势原则。现在农村人口流动很快,主要表现形式是户口登记与生产生活所在地的不符,造成按照“基本判断”无法完成。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宜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4)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5)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我们可以采用以下灵活判断的标准是:(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以后的最基本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的,为了提高这类人员的学习、服兵役、改造的积极性,且与有关国家规定相配套,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象上述案例中大学生张海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虽然他的户口迁出了,但其还在校读书,没有就业,仍然依附于土地生活,为保证其生存权,应该继续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张海仍具有成员资格。(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其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因入嫁女或入赘婿一般不可能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实践中最难解决的就是象李缓这样的人是否应享受原籍所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金。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农嫁农,如本案李缓加入夫家后,享受土地承包,成为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她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自动丧失,否则就会产生两个集体成员的双重身份。至于其原来享受的承包土地是家庭承包的,按照30年不变的政策,其家庭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不是继续保持其成员身份的依据。如果被征用,她无权行使成员权而享受原籍土地补偿金。当然,基于她对土地的投入,可以享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二种情况,就是男方或女方因婚加入对方家庭后,没有土地可供承包经营,比如“农嫁非”,进而从事其他工作。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法定权利,此时,应该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如果承包土地被征用,应该享有成员资格权。但是,如果她主动迁出户口,尽管没有实际承包经营土地,也不能保留其成员资格,这是她自动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法不禁止农民放弃土地承包。所以此时,户口不能成为除其成员身份参加分配的唯一标准。(4)对并非因国家规定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开始丧失原成员资格。(5)“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不是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的“李缓、张海在宜宾县新村六组未享有生产资料,亦未履行任何社员义务,确属空挂性质”这种现象。(6)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其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三、
通常情况下,户口是识别一个村民具备该集体组织身份的基础依据,有户口即认定为该村村民。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口流动的普遍性增加,户籍登记管理呈现出开放性,没有执行强制性户籍变更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国家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变更户籍登记,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迁入迁出的村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登记的内容不符。如果单以户籍登记为唯一标准判断,就会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结果。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变更户籍登记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故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的现象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不能让相关当事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或损失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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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4 22:12
第一、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包的方式将土地交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种,并对其经营进行政策支持、技术帮助和用途监督,保证土地资源的正确利用。村集体成员有权承包经营土地,该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 农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既不是个人所有,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全体村民共有,具有法律上特殊地位,在其上衍生的承包经营权是使用物权上的一种特殊形态。但承包土地所有权依然属于全体村农民所有。
土地因被国家征收发生所有权转移,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终止,为弥补因此造成的收入减少,国家执行征收补偿制度,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农民补偿,以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政府与农民之间不具有协商谈判,市场定价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享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代表集体占有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均是对土地的补偿,合称土地补偿金。土地补偿金的性质同土地一样,应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既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也不是村集体成员共有,而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凡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具有享受土地补偿金的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自治法的规定,包括对土地补偿金处分在内的重要事项,由村民民主议定。我国法律允许并支持村民行使自治权。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应由村民全体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的关键是民主议定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处分就都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而日前仍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是解决这类案件审理时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刚性标准)。就是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如果这三者是一致的,则足以认定某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依据情势原则判断标准(柔性标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穿梭来往、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很多,导致流动数量很大,完全按照比较固定化的户口加在户口地长期生产、生活的条件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免发生障碍,不符合情势原则。现在农村人口流动很快,主要表现形式是户口登记与生产生活所在地的不符,造成按照“基本判断”无法完成。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宜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4)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5)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我们可以采用以下灵活判断的标准是:(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以后的最基本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的,为了提高这类人员的学习、服兵役、改造的积极性,且与有关国家规定相配套,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象上述案例中大学生张海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虽然他的户口迁出了,但其还在校读书,没有就业,仍然依附于土地生活,为保证其生存权,应该继续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张海仍具有成员资格。(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其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因入嫁女或入赘婿一般不可能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实践中最难解决的就是象李缓这样的人是否应享受原籍所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金。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农嫁农,如本案李缓加入夫家后,享受土地承包,成为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她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自动丧失,否则就会产生两个集体成员的双重身份。至于其原来享受的承包土地是家庭承包的,按照30年不变的政策,其家庭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不是继续保持其成员身份的依据。如果被征用,她无权行使成员权而享受原籍土地补偿金。当然,基于她对土地的投入,可以享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二种情况,就是男方或女方因婚加入对方家庭后,没有土地可供承包经营,比如“农嫁非”,进而从事其他工作。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法定权利,此时,应该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如果承包土地被征用,应该享有成员资格权。但是,如果她主动迁出户口,尽管没有实际承包经营土地,也不能保留其成员资格,这是她自动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法不禁止农民放弃土地承包。所以此时,户口不能成为除其成员身份参加分配的唯一标准。(4)对并非因国家规定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开始丧失原成员资格。(5)“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不是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的“李缓、张海在宜宾县新村六组未享有生产资料,亦未履行任何社员义务,确属空挂性质”这种现象。(6)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其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三、
通常情况下,户口是识别一个村民具备该集体组织身份的基础依据,有户口即认定为该村村民。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口流动的普遍性增加,户籍登记管理呈现出开放性,没有执行强制性户籍变更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国家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变更户籍登记,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迁入迁出的村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登记的内容不符。如果单以户籍登记为唯一标准判断,就会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结果。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变更户籍登记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故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的现象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不能让相关当事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或损失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