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6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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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3 18:07
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仅需要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标的物不存在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负有担保责任。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友咨询:
标的物交付后,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主张抵押权,买受人此时才知道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王蕴琦律师解答:
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如所有权等合法的权利,出卖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
《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蕴琦律师解析: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
买受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附着第三人的权利的,才能令出卖人免于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知道,是指买受人主观上已经明知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买受人若尽合理注意义务,就能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权利,仅因买受人自身的过失而致客观上不知标的物之权利瑕疵时,也应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王蕴琦律师:本人执业超过10年,有大量的实战经验以及丰富的诉讼技巧,担任律所主任,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