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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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1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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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5 16:06
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行为,又称为可追认的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行为,又称为可追认的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只有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善意相对人申请撤销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才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无权代理还有一个特殊形式,即表见代理,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种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完全有效的,并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不符合法律强制要求而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无效行为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另外,该行为的无效,并不以当事人向*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无效为前提,即使没有人申请确认无效,该行为也没有法律效力。此类行为一般指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即《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两大类无效免责条款——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中规定了七类无效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