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8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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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7 07:02
根据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五十二条,当持有追索权的个人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任何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开具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要求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以补偿原有债务(即重开汇票)。新汇票的金额除了包含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金额外,还需包括经纪费用和重开汇票的印花费用。
如果持票人自行开立重开汇票,应付金额应按原汇票付款地的汇率,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住所地付款地开具即期汇票。若背书人开立,应付金额则应按背书人在住所地开具,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的即期汇票汇率计算。
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责任方的追索权在特定期限届满后丧失,但承兑人除外。这些期限包括见票即付或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拒绝证书制作期,以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未在出票人规定时间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背书中的提示期限仅对背书人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拒的障碍(如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将相应延长。持票人需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在汇票或粘单上详细记录不可抗力情况,注明日期和签名。不可抗力事件终止后,持票人应尽快进行承兑或付款。如果障碍持续超过到期日后10天,持票人无需再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对于见票即付或定期付款的汇票,30天的期限从持票人通知背书人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10天的期限应在汇票规定的见票后期间内加计。个人因个人事务导致的提示或拒绝证书行为,不被视为不可抗力。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又称为《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各国汇票和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