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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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6 02:10
我国的破产立法体系中,对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与报酬规定相对不足。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服务视为有偿行为的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在国外,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被视为需支付费用的有偿服务,其报酬被纳入破产财团的费用中,并要求管理人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现行的破产清算组制度在面对日益增多的破产案件时,其运行面临困难,由政府官员临时充任清算组成员非长久之计。政府官员的本职工作与破产清算不匹配,难以完全承担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未来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以及责任承担将是发展方向,破产立法应跟进以弥补缺失。
现行破产立法通过列举方式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进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职责的繁杂与不全面性要求设定一般义务,以完善规范。理论上,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其行为应围绕破产财团设立目的展开。立法应规定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标准应与其身份、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因素相适应。违反此义务可能导致破产财团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风险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立法多规定其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均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法院在核定报酬时,需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规模、分配比率、管理人投入的时间与努力、行业标准等因素。英国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工商部确定,或由债权人会议或授权监查委员会确定,特定条件下的情况下,工商部有权确定其报酬。我国破产立法应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并设定其报酬确定的参考因素。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列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即破产费用。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