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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放射源、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与非金属材料、用品与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有机闪烁液、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超过37BQ/L的废气、废水、废料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产生的尾矿砂、废矿石及其固体废物。
广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单位和个人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
对某些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其他放射性废物需采取防治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应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确保安全回取。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经监测核准并批准后排放。
放射性废物需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泄漏或丢失。不符合要求的外包装,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单位和个人需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报告。送交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废物需预处理,以确保安全。
送贮放射性废物单位和个人需提供详细资料,废放射源应专用包装,损坏密封源需重新包装。废物按半衰期分类,包装体污染水平需符合规定。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袋装体积不超过0.03CM3,重量不超过20KG。
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运输放射性废物需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入库后,收运人员、车辆及工具需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超过国家标准需采取去污措施。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建立严格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定期监测库区环境,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库区每年第一季度报告上年度放射性废物变更情况。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产生、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违规单位和个人需改正并罚款,违规排放、处置放射性废物,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承担费用,处以罚款。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1年4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办法》共25条,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