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逾期应付未付款项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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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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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7 22:43
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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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7 22:43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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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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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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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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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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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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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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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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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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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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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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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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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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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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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不算收入,但有时算额外收益,只进行所得税调整,不计算缴纳其他税,具体情况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务*了。理由如下: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相对应的,债务人的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将3年以上应付未付款项,一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不是妥当,目前没有明确的*依据作为支持。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参照执行,就只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看税务机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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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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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43号)规定,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