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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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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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08:01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市*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第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审核后,报省*批准。